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2883号
原告:潍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7号**花园1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5762号1号商住楼2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潍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捷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能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捷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公司与捷能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为捷能公司新建电缆管道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潍坊高新区,合同总金额为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捷能公司也已验收完毕,但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要,捷能公司仍拒不支付,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捷能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但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还没有验收,工程量还没有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3日,捷能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包高新区可**财富创意大厦B座一户一表工程(高压土建)中部分工程,工程范围为新建2*2*2.1米现浇工井3座,新建电缆管道等。施工明细为:1、新建2*2*2.1米现浇工井3座2、电缆管搬运、焊接、下管560米3、电缆管开挖直埋管141米4、进楼开孔、防水、混凝土封堵5孔5、主材731米。三、质量标准工程安装质量达到国家电力安装施工标准,通过当地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并按规范要求接火送电为工程合格,如当地电业局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及时整改,因验收不合格造成的后果业主方对甲方的处罚,乙方全部承担。防水类施工责任永久制,如国乙方施工工艺与施工能力不过关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为固定总价132000元(含增值税9%发票);2.该工程乙方进场后付至合同额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70%,工程验收完成以后付至合同额的100%;……。合同中双方还就施工明细及价格、施工进场条件、保修期限、双方的责任、材料设备供应、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单中载明,工程内容:1、新建2.0*2.0*2.1米现浇工井三座2、电缆管搬运、焊接、开挖、下管直埋560米;3、进楼开孔、防水、混凝土封堵4、电缆管开挖直埋141米验收结论:工程量双方已核实,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通过验收。捷能公司总经理***在发包单位经办人处注明“以电力部门送电为准”并签名。施工单位经办人亦签字。双方均在该验收单上加盖了公章。捷能公司对**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质证称,该验收单与原合同有冲突,并未通过验收,公司碍于面子出示验收单,确系其总经理***所签,电力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验收,**公司施工的第1项不合格,后**公司进行整改,因疫情原因,供电公司未再验收。第2、3、4、5未接火送电,不确定是否合格。**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工程不合格的通知,但认可尚未接火送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按约通过当地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并按规范要求接火送电为工程合格。
庭审中,**公司表示,若本院按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认定,其按照合同约定先行主张合同额的70%。
关于利息,**公司主张以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公司从捷能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单中附注以电力部门送电为准,该验收附注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以通过当地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并按规范要求接火送电为工程合格相一致,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供电公司的验收,更未接火送电,故**公司要求捷能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尚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达到支付至合同额70%的付款条件,**公司要求捷能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额的70%即924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8日进行了验收,捷能公司依约应于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70%,故本院确定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起按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潍坊**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由被告***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