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5民初1757号
原告:*文波,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充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号。
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鲁定南路。
法定代表人:鲜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城,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号。
原告*文波诉被告*在波、***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何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波、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3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在波、***在巴中市承揽了移动通讯外线改造安装工程,具体承揽相关事宜及地点不清楚。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前往巴中干活。大约在2017年11月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电杆上摔下,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压缩约1/3、左侧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于2017年11月8日19时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回家康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约6万多元均由被告方支付,具体医疗费用不清楚。期间,被告请人护理6天。2017年11月15日被告***的父亲***在原告父亲*在科处借现金20000元,***在借钱时说“我们家现时拿不出现金,向你借钱,等把账报了第一时间还你”。因被告是筹钱给我治病,我父亲为了我的伤情尽快好转,就借给***20000元,***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将借款关系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在家康养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对受伤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与原告协商。原告现准备进行二次手术,因家庭困难无法实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在波辩称: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工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于2017年11月3日在工地干活时从电线杆上摔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乘坐**的岳父的车辆从车上摔下受伤的。车子不是我的,当时我不在现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诉状称我们承揽巴中移动部门的外线改造工程与事实不符。我们都是打工仔,我与巴中移动公司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原告受伤后,我是出于老乡之情,到医院帮助照顾原告,不想原告恩将仇报,捏造事实陷害我。3、我父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如果借款属实,那也属于两名案外人之间的事,不应由我来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是巴中移动工程的承包方,我方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但并不认识原告这个人。据我们了解,原告在施工时未采取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对***书面答辩意见,我们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何城是工地负责人,何城垫付的钱是我们公司给的钱,何城带着钱跑了,不知道实际支付了多少钱。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中移动南江分公司通讯线路施工工程,被告何城是其工地负责人。201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在波、***邀请下,一起到南江县长赤镇为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务工。2017年11月3日,因工地线缆材料用完,原告受现场管理人员安排,乘坐公司安排的一辆皮卡车返回领取材料,因其坐在皮卡车后车厢,在转弯过程中原告被摔下车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压缩约1/3、左侧枕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无明显缓解,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回家康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派人支付。被告请人护理6天。2018年10月27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碎骨片凸向椎管,相应层面骨性椎管变窄,评定为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3000元);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90日计算;误工时限按180日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项目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2019年8月20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于九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按80日,营养期80日为宜。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在科,生于1954年4月8日,母亲***,生于1956年5月9日,*在科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文波,次子***。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赔偿标准。首先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庭审调查,原告受伤的原因并非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而是乘坐皮卡车过程中从行驶的皮卡车上摔下受伤所致。对于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工程承包给何城以及其他被告,鉴于本案被告何城未到庭应诉,被告***、*在波不承认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法确认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根据庭审,本案认定原告实际雇主是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何城、***、*在波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案虽然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司机和原告均是受公司安排,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应由雇主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方已经承担,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预计的后期治疗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标准参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的父亲***在原告父亲*在科处的借款,属于***与*在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另案处理。
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巴中、南充住院34天,请求按40元/天计算,40元/天×34天=136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营养期经重新鉴定为80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天×80天=24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80天,扣除被告护理的6天,其护理费为150元/天×74天=111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受伤治疗、转院、复查、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参考2018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160元/天计算,误工费160元×180天=288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主张自己残疾赔偿金132864元、被扶养人*在科生活费37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71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2709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280369元,应由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其余被告承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文波28036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在波、***、何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鉴定费两次共5700元,合计8225元由被告西藏通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原告自行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