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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野、陈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804号大院内3栋自编号A12-3F。
法定代表人:徐华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草木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广州草木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作为***核心证据的《收条》无论从标题形式还是内容看,都不是债权证明,与***所谓借款无关。“收条”顾名思义就是收款人基于一定理由,正常收取相对人款项,用于实施双方当事人约定目的凭据。“收条”与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条、借据、欠条等具有本质性区别。***一审庭审中亲口承认,本案2018年4月12日、13日的两张《收条》,其文稿是由其本人书写、制作,之后交由**签名的。该“收条”全文无半个涉及“借”、“欠”之类表示债权债务关系的词句,更无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利率、利息,逾期利率、利息、罚息,违约金之类与借贷相关的约定。有的只是“收”、“资金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之类工作安排、款项用途的内容。这些都证明涉案款项与私人借贷完全无关。
二、从涉案款项付出直至提起一审诉讼,***从未以口头、电话、书面通知,甚至最为常见、最为便捷,也是双方一直在使用中的微信等任何形式向**提出还款要求,更进一步证明涉案款项与***所谓借款毫无关联。
三、***本人亲笔书写、制作的《收条》清楚反映,涉案款项属项目部业务资金。**从项目部提取业务款项(并用作工作用途)的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更不是向***私人借款。《收条》文义清晰即“资金”由**提取,“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即款项属项目部业务资金,与***个人毫无关系。**从项目部提取业务款项(并用作工作用途)的行为不是向***私人借款。
四、涉案款项并非***私人款项,而是由其之前提取并代管着项目部资金。***无权对此提出个人主张及提起本诉讼。《广州草木蕃公司关于对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项目始兴项目部负责人刘辉的问询记录》中,项目部负责人刘辉本人就“项目部如何使用由总公司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回复是,“由我刘辉授权***直接提现”。一审庭审中,***本人也亲口承认,其曾通过项目部银行对公账户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项目部现金215757.73元,通过银行柜台提现方式提取项目部现金1123000元。也就是说,为了方便操作,项目部对公账户中的公款,极大部分被刘辉授权***取出,现金由***个人代管。本案中,***以个人名义转交**的20万元业务资金即属该款。
五、一审判决中“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按工程承包人刘辉旨意提取112.3万元,交给刘辉或按其指示汇给他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存入自己账户或截留,广州草木蕃公司仅凭推测认为原告有可能存入自己账户或留下自己保管,缺乏证据佐证”的认定让人哭笑不得,明显错误。***已经亲口承认了,其曾通过项目部银行对公账户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项目部资金215757.73元,通过银行柜台提现方式提取项目部现金1123000元,合共掌握着项目部1338757.73元公共资金。试问,***本人都巳经如此清楚、直白的承认收到了这些现金、款项,一审却还要**、广州草木蕃公司去证明这些钱是不是已经由***“留下自己保管”,岂不是滑稽可笑。钱是***自己提取、收到了,不是“留下自己保管”。再说,***收到的钱就不能存放在***自己保险柜或橱柜、抽屉里,非得“存入自己账户”吗。如此简单的举证责任分配一审却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反而作出违背常理的认定,还反说是广州草木蕃公司仅凭推测。
六、涉案款项是***接受到项目部负责人刘辉指令,将其转交**,由**用于与项目部供应商办理阶段性结算及支付,以恢复工程施工用的。2017年7月,案外人刘辉借用(挂靠)**所在工作单位广州草木蕃公司名义取得涉案“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和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并以“广州草木蕃公司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马市镇、环境整治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部”(即上文所称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基于二人的亲密关系(2020年8月26日一审庭审***虽予否认,但9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予以默认),刘辉安排***担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出纳,直接支取、调度项目部资金,协助其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由于刘辉组织不力,将大量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等原因,导致其应付属下分包商、材料商等款项拖欠,进而造成项目全线停工。不得已,刘辉向广州草木蕃公司求助。于是,广州草木蕃公司指派公司项目联系人(而非负责人)**前往项目所在地,协助项目部刘辉协调各方面关系,包括与材料商、分包商等有关方面办理阶段性结算等。涉案款项,就是***接受项目部负责人刘辉指令,将其所代管的项目部资金部分转交**,由**用于与项目部供应商办理阶段性结算及支付,以恢复工程施工用的。
七、一审***有关“筹款”的所谓证据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丝毫不影响涉案款项的项目部公款属性。***提交的所谓抵押借款及其他到款证据完全不具真实性关联性。2018年3月26日填表,当天到款,明显不合常理。120000元借款,费用高达28400元,更是离谱。借款文件连最起码的出借人名字都没有签署甚至出现,更没有车管部门的抵押登记证明。有的仅仅只是其个人所填写的几份表格而巳,根本不具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除此,***其他到款证明同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转帐支付给**的二笔款项(共20万元)不能证明是**向其私人借款。因为那最多也只是***四处筹款,弥补其私自提取且不能说明去向的项目部1338757.73元亏空款,或代项目部刘辉筹集项目短款而已,与其所谓个人借款同样不具关联性。
八、***私人借款给**逻辑不通,违背常理。***2018年4月28日、5月17日仍在操作项目部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调度项目部银行资金,证明***所说的刘辉2018年1月退场的说法是谎言。刘辉实际是2018年5月18日后退场的。既然如此,刘辉退场前,**不可能为项目目的私人对外借款,因为此时有关项目的全部责任都是刘辉的。刘辉退场后,**更不可能因项目原因向外融资,因为**并非之后的项目负责人,更不是责任人。更何况,此时项目已为广州草木蕃公司接管,项目的施工、资金完全由广州草木蕃公司保证。
***不可能用自己的私人车辆去抵押、借贷,并将筹得的款项借给**(用于实施项目)。按起诉时其本人申报的身份,***仅仅就是一个普普通通的粤北山区农村妇女,其何来20万元巨款借予他人。***与**素昧平生,一个韶关人,一个湖南常德人,***有什么可能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形下向**出借巨款,还不要求利息。再者,如前所述,涉案款项如属**借款,为何从借款开始,直至提出起诉,***从不催收呢。甚至在微信交流如此便捷,二人又一直保持微信联系的情况下,***却连微信里也从不提及呢。
九、涉案款项已由**为项目部代付相关款项,转付给相关单位、个人。综上所述,涉案款项属项目部公款,***主张属其本人所有,要求**归还的诉请,于理不通,于法不合。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的核心证据系《收条》、转账凭证、双方口头约定。1、出具《收条》一般附有基础合同关系。“收条”指收到对方交付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3、结合具体案情,***对项目部工程的认识、**负责项目部的实情、**向***口头借款并出具《收条》、***实际向**个人账户转帐20万元的事实。4、双方间无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5、基于上述四点,即使**出具的凭证抬头形式为“收条”,亦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收条》只是构成该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之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收条》、转账凭证、双方口头约定三者构成***与**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虽然**矢口否认曾口头向***借款,但**出具的《收条》、转账凭证及双方无其他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所述“**口头借款”这一事实。
二、涉案资金是***自有资金,***与广州草木蕃公司及项目部无承包关系。
三、关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受工程承包人刘辉雇佣担任出纳,按刘辉旨意提取112.3万元系受雇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该款已存入***自己账户或截留,亦不能认定本案20万元系项目部款项。1、广州草木蕃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按《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2工程款的支付:业主拨付工程款到甲方(广州草木蕃公司)基本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乙方(刘辉)提供《项目请款单》,由甲方审定后直接拨付到始兴项目部账户。也即在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的受雇处理的系刘辉的有权处理的款项,该法律后果当然归属承包人刘辉。2、依《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该期间的工程款系归属承包人刘辉所有,刘辉如何处置该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3、**主张本案20万元系项目部款项,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二审庭询中补充:关于到款的问题,属于***向外的借贷,已远远超过94600元,至于该借款利息是多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刘辉雇佣的员工,刘辉什么时候退场及与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而操作这个项目账号,也是受刘辉委托,对于后续事宜进行处理。
原审被告广州草木蕃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广州草木蕃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刘辉签订了《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乙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配备如果不能满足施工现场工作的需要,从而导致建设单位要求增派管理人员的,公司则根据增派人员情况,增派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工程款到账后,甲方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乙方应当负责催收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并应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负责处理施工中的重大事务如农民工工资纠纷、工程款的办理、甲方约定其必须参加的会议等,均不得委托他人。对本工程因经济和其他纠纷(包括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联,乙方也不能由此要求甲方提供任何证据,如发生诉讼、仲裁案件,甲方将有权要求乙方按每起支付5万元违约金等。”
2017年4月间,刘辉聘请***为该承包工程项目的出纳,2017年11月16日,**受广州草木蕃公司指派到该项目部为联络人,该公司亦出具《证明》,**为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联络人。***称2018年1月间,刘辉退出项目部,广州草木蕃公司称刘辉于2018年6月间退出,刘辉退出后,由广州草木蕃公司接管。后涉及复工事宜,***称,当时广州草木蕃公司的领导在谈到复工时,叫我转20万元先复工,复工后再还给我,随后**联系我,以该工程项目复工需资金向***提出借款。2018年4月12日、4月13日,***个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个人账户合计20万元,2018年4月12日、13日**分别向***出具《收条》,均载明:“资金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亦对20万元资金的使用情况出具了说明,但称其未向***提出借款,是找到刘辉后叫**与***对接。
另查明:项目部资金在往来过程中,***曾转入项目部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随后项目部将20万元转回***,刘辉曾提取1万元为备用金。此外,***称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按刘辉旨意提取112.3万元,交给刘辉或按其指示汇给他人,但没有转入自己账户,广州草木蕃公司也没有直接汇款给***。刘辉退出项目部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广州草木蕃公司委派代表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出庭证明**是代表公司履职。一审法院追加广州草木蕃公司为本案被告后,该公司只认可**受其指派,代表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联系人进行相关工作,接收的款项用于公司项目工程,未表明对***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也未主张该公司偿还借款或与**共同偿还。
诉讼中,***称,出借的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另10万元通过其抵押商务车向他人借款,与项目部和广州草木蕃公司毫无关联,并提供了相关凭证,同时还称因知道项目部还有资金未收回,可很快偿还,未要求写利息和偿还期限。广州草木蕃公司称,***提取款不可能完全交给刘辉或按其指示汇给他人,有可能存入自己账户或保管等,并对***抵押借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外,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以(2020)粤0204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对**所有价值25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受聘出纳期间,虽有款项转入项目部2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但随后项目部已将20万元转回***,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按工程承包人刘辉旨意提取112.3万元,交给刘辉或按其指示汇给他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转入自己账户或截留,广州草木蕃公司仅凭推测认为***有可能存入自己账户或留下自己保管,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受广州草木蕃公司的指派,代表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联系人进行相关工作期间,收取***汇入其个人账户2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收条》,**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和广州草木蕃公司均称该款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该院予以认可。**、广州草木蕃公司一再强调涉案款20万元实际是项目部资金,***无所有权,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自有资金,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由项目部或广州草木蕃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至于称***为农民,没有能力拿出20万元巨款,对此***已表明了其出借资金的原因及资金来源,**、广州草木蕃公司以其推理作为其主张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以《收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诉讼,有转账凭证印证,且涉案款在***与**间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州草木蕃公司主张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广州草木蕃公司在该院追加为被告后仅认可**受其指派,代表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联系人进行相关工作,接收的款项用于公司项目工程,但并不明确表明授权**向***借款,也没有明确表明对涉案借款愿承担偿还责任,即广州草木蕃公司的行为未形成债务加入,由此,广州草木蕃公司对涉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作为广州草木蕃公司指派的项目部的联系人,为公司利益,完全有条件和能力由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向他人或相关单位筹措资金,但**却以个人名义向***借款,此外,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仅当其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且借款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时,公司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主张**借款2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鉴于***与**并未在《收条》中约定,亦未载明偿还日期,根据本案情形,应以***起诉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偿还后,是否向广州草木蕃公司追偿,本案不予涉及。案外人刘辉承包的工程是否结算以及如何与广州草木蕃公司结算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粤02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10元,由***负担310元、**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在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粤0222民初1551号民事案件(刘辉与广州草木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庭审中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涉案工程刘辉于2018年5月18日正式退场;2018年5月3日广州草木蕃公司对刘辉所作的《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对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项目始兴项目部负责人刘辉的问询记录》显示:始兴项目部已经从广州草木蕃公司领取6673601.40元的工程进度款,刘辉述称该款项给班组人员70多万元,其他用于项目费用,具体数目不记得如何使用,由刘辉授权***直接提现,转账需要财务***,出纳莫彩霞共同确认,然后所提现金交给刘辉。刘辉在该笔录上签署“以上与本人所说一致”;2018年4月12日、13日,***通过自己的6217***8984帐号各转款10万元到**账户;**于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20万元资金使用说明》,内容为:***于2018年4月12日、13日转付的20万元资金均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资金具体转账明细祥见微信截图。经本院核实,**提供的资金具体转账明细微信截图累加的资金数额为177294.02元,与**述称的支付200000元相差22705.98元(200000元-177294.02元),因各方当事人对该20万元资金**均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称其出借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通过抵押其商务车向他人借款,提供了如下材料:1、2018年3月26日《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人***,出借人空白未填,借款金额12万元,填写了质押车辆号牌号码及发动机号,但该合同出借人签名处空白未填;2、2018年3月26日《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亦没有出借人签名也未显示谁是出借人;3、2018年3月26日《债权转让合同》,显示该合同为三方(债权转让方、甲方;债权受让方、乙方;借款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方***,债权受让方,借款人均空白未填也无签名或盖章;4、2018年3月26日《借条》,显示:今借到▁身份证▁()人民币12万元,借款人***,担保人空白未填;5、2018年3月26日《放款费用表》,显示放款金额91600元,但没有记载放款单位及公章;6、2018年3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该日由陈世焱帐户存入至***6217***8984帐号91600元。因上述材料均没有填写出借人、放款人及相应的签名盖章,本院对***主张其出借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通过抵押其商务车向他人借款不予采信。***于一审庭审中自称其一年收入十几万元,但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来源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出借款的动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刘辉。并称刘辉退场后,**成为负责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带着**来各个部门,表明**是负责人,**有实际的管理权,如***需要报销款项,肯定要**同意,因此,***才借款给**,项目部的资金有在刘辉或者***的帐户上流动过。***6217***8984帐号于2017年9月14日转款20万元入项目部帐户,2017年9月30日项目部帐户转款20万元入***6217***8984帐号,2017年10月2日项目部帐户转款10000元入***6217***8984帐号(***称用于刘辉提取10000元备用金),2018年4月28日项目部帐户转款4989.73元入***6217***8984帐号(***称用于发放煮饭阿姨工资),2018年5月17日项目部帐户转款768元入***6217***8984帐号(***称用于支付房租),上述项目部合计转款215757.73元入***6217***8984帐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是工程承包方刘辉聘请的涉案承包工程项目(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的出纳,**为发包方广州草木蕃公司的员工,担任该项目的联络人。广州草木蕃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6673601.40元转入承包方刘辉控制的项目部专门账户,由刘辉授权***直接提现,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6217***8984帐号虽然表面上为其个人账户,但实际上***将项目部的公款转帐入自己的6217***8984帐号用于支付项目部工程所需费用,故***6217***8984帐号公私混同。
***主张其通过自己的6217***8984帐号转帐支付出借20万元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提供的2018年4月12日、13日**向***出具的《收条》均载明:“资金用于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复工事宜。”由此可见,**虽然承认收到***支付的该20万元,但《收条》的内容非但没有任何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表述,反而明确表述收到该20万元是用于刘辉承包工程项目(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且各方当事人对该20万元是用于刘辉承包工程项目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刘辉于2018年5月18日退出其承包工程项目,2018年4月12日、13日刘辉尚未退场时工程仍由刘辉负责,为了解决刘辉承包工程项目复工,**向刘辉聘请的出纳***请款符合之前的付款交易习惯(刘辉授权***直接提现,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6217***8984帐号公私混同),与***述称“其出借款的动机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刘辉”互相印证。
***虽然是从自己的6217***8984帐号转帐支付20万元给**,但由于***该帐户公私混同,***亦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具有出借能力(工作单位、工资收入来源、6217***8984帐号交易明细),且***仅是承包方聘请的出纳,并不是承包方,没有义务用自己私人款项支付工程款,其不能解释私人出借款项用于承包方承接工程项目的合理理由,结合**私人借款用于承包方承接工程项目或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亦不符合常理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借款中的10万元是通过抵押商务车获得款项的情况,本院对***主张其与**的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6217***8984帐号公私混同,***不能解释私人出借款项用于承包方承接工程项目的合理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1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负担。**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本院予以退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凯文
审判员  彭志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稀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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