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289号
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ZHOUXiaohua。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东,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欣,江苏亚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木蕃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益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木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喻太远,被告大地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草木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作分成款2051392.3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19年8月8日验收合格之后十一日(即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给付分成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经招标投标,作为联合体投标主办方的被告,与成员方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共同投得广州市城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实投资公司”)名下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标段一)。7月10日,被告联合市政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签署《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约定城实投资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绐被告和市政工程公司共同实施完成;合同价款总计44287416.21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和完成项目全部服务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所有的一切相关费用。不论实际费用有无发生,亦不论各项费用有无涨落,均不再调整);城实投资公司依进度付款等。此外,止水帷幕及土方部分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合同随附之《联合体协议书》中,被告与市政工程公司均确认被告为投标及项目执行的牵头方。被告承担的工作和义务为环境修复工程施工方案设计和工程施工相关工作。市政工程公司承担的工作和义务为地基专业施工方案设计和工程施工相关工作。承包合同签订后,三方再就项目新增止水帷幕施工和高压旋喷引孔及原高压旋喷工程签署补充协议2,约定相关部分工程增补额815773.66元。同样,该部分工程也采用综合单价包干(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全部服务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所有的一切相关费用。不论实际费用有无发生,亦不论各项费用有无涨落,均不再调整)。补充协议2未作约定的,以承包合同为准。为确保承包合同的严格执行,保证项目的正常施工和如期完成,在项目中标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发出后,承包合同(2017年7月10日)签署前,被告力邀原告参与项目,并于2017年3月14日与原告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体中标并签署相关施工合同后,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被告和原告双方共同合作完成。被告采用按项目结算利润分配模式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获得项目利润的70%,原告获得利润的30%(原告所分配的项目利润包括市政工程公司的应得利益。对此,被告无需另行给付)。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随即展开工作。项目最终于2019年8月8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已实际结得全部工程款项。由于被告是业主的直接对接人,项目名义上的实施主体,项目实施所涉财务账目均由被告掌握,原告无从知晓实情。按被告报告,项目实际成本费用34066003.91元。然其中所涉3100788.67元费用明显不合情理,甚至全无凭据,理应扣除。项目暂计成本仅为30965215.24元。依双方约定比例,即便以上述暂计成本核计,原告实际应得利润也应为4241392.39元,扣减被告已付款(2190000元),尚余2051392.39元。上述费用虽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始终不作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惟有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本剧,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益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原告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外部协调工作,协助被告进行技术和工程工作,共同实施项目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其履行合作协议所述的原告的义务。按照民法典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作分成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目前并不具备分配支付合作款的条件,理由如下:(1)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是共同对工程施工按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项目合作关系,并非分包或者转包的关系。因此分配合作款的前提是要确定案涉工程的利润金额,而确定利润首先需要被告与发包方完成结算,确定本项目的最终造价,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对于这个项目双方的总成本支出,然后才能确定分配的利润。目前案涉的工程被告与发包方仍在结算当中,但现在双方有以下几个问题未达成一致。首先是工期存在延误的情况,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以及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工期延长了47天,而承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每延误一天发包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目前双方对工期延误的责任以及是否要扣减工程合同价款都未达成一致意见。(2)项目虽然竣工验收了,但是由于这个项目的特殊性,目前仍处在观察期,承包合同的4.2.2条也明确规定,工程完工以后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完成且通过环保部门确定的观测期后,发包方付清剩余的所有工程款。目前仍处在观察期,因为项目竣工是在2019年8月8日,而观测期是两年,也就说观测期的截止日期是2021年8月7日,在观测期内可能会存在检验不合格,导致到被告要承担修复的义务。(3)对于新增的工程,也就是协议案所述的止水帷布工程,里面是单价合同,而不是总包总价合同,也就说它是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是按实结算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两个工程是一起结算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二有规定。所以这两项工程需要进行一起结算。3.合同价款也发生了变化,并非原告所述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三包合同的合同价格,因为增值税率下调,导致到合同价款下调,下调为43937501.38元。补充协议二的新增工程下调为808357.54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案外人即招标人城实投资公司向大地益源公司及市政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确定上述单位为广州油制气厂地块项目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标段一)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4428.741621万元。2017年7月10日,城实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大地益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主办方)、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方)签订《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一标段),工程规模为修复污染土壤约24864立方米、修复污染水体约977.5立方米。合同价款总计44287416.21元,承包方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率为11%。当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不再支付。全部修复完成、经监理检测单位确认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完成且通过环保部门确定的观测期后,发包方付清剩余所有工程款。本项目按照设计图及修复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不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变化对合同价做任何调整。止水帷幕及土方部分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7年3月14日,草木蕃公司(乙方)与大地益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是广州市“广州油制气厂地块项目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标段一)”。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进行工程实施,按利润分配比例共同承担项目盈亏。合作期限为工程中标至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分配。项目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共同对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进行成本核算,核算完成后,双方对本项目所得的全部净利润进行分配。甲方采用按项目结算利润分配模式向乙方支付报酬,项目结算利润按7:3比例分配,甲方获得项目利润的70%,乙方获得项目利润的30%(乙方所分配的项目利润包括市政工程公司、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及草木蕃公司的应得利益,甲方无需另行支付)。支付方式为目标项目完成验收并决算后,甲乙双方按分配比例支取利润,税费各自承担。
2019年8月8日,建设单位城实投资公司与施工单位大地益源公司以及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单位、环境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标段一),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验收内容为已按照《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及《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标段一)实施方案》的要求,完成了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的修复工作,修复后土壤及地下水经效果评估单位检测合格并通过专家评审,且在环保局进行了备案。验收意见为经对本工程综合修复效果评估,本工程程序合理,二次污染防治措施有效,资料文件齐全,达到了方案中规定的修复目标,满足合同约定,本工程修复效果评估合格。
诉讼中,草木蕃公司还提交了《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补充协议2》(未盖章),拟证明增补工程的金额。经质证,大地益源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大地益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拟证明大地益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关于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付款进度、结算、工程延误等权利义务内容;2.《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补充协议2》,拟证明大地益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关于新增三轴搅拌桩止水帷布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等价方式、结算、付款条件,工期延误等权利义务内容;3.《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补充协议1》、4.《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补充协议3》,证据3-4拟共同证明承包合同价格调整为43937501.38元,补充协议2合同价格调整为808357.54元;5.《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草木蕃公司与大地益源公司之间关于项目合作关系,约定共担项目盈亏、利益分配及支取利润的条件等权利义务;6.《询证函》,拟证明目前大地益源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合同价款共39858674.59元;7.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8月8日通过验收,自该日起计算观测期;8.《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25.6—2019),拟证明案涉工程观测期为2年,目前仍处于观测期内;9.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标段一)及(标段二)中标历史信息记录列表(网页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涉及二个标段,同时进行招投标,现发包方要求对整个工程的二个标段同时进行结算;10.《审核意见通知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大地益源公司与发包方仍在结算中。经质证,草木蕃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截止到现在实际收款的数额;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不确认到2019年8月8日之后就进入观测期;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没有见过,该证据并没有明确规定涉案项目一定要经历2年观测期;对证据9不确认该证据和涉案工程的两个标段需要进行同时结算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和项目结算无关,其推断项目已结算完成,否则大地益源公司不至于向草木蕃公司支付其中219万元所谓的利润。
庭审中,草木蕃公司表示双方的结算按项目实行后所得利润三七分成,案涉项目完成验收及结算后,大地益源公司应向草木蕃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润,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对工程的成本进行核算。大地益源公司则表示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共同承担风险,大地益源公司与发包人确认项目总的收入再和草木蕃公司结算得出利润再进行分成,双方是按条件分成,大地益源公司与业主方城实投资公司正在结算中,无法确定具体结算时间,目前城实投资公司已向大地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58674.59元。另草木蕃公司、大地益源公司均确认大地益源公司已向草木蕃公司支付款项2190000元。另外,本院给予草木蕃公司及大地益源公司一个月时间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成本进行核算并向本院提交核算意见,双方均逾期未提交。
庭后,草木蕃公司提交了大地益源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拟证明大地益源公司确认尚欠草木蕃公司工程款约2113627.57元。上述函件显示由大地益源公司向草木蕃公司发出,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关于广州油制气项目期末欠草木蕃公司(暂估不含税金额)2113627.57元。
另外,草木蕃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与大地益源公司所实施的广州油制气厂地块污染场地土壤及地下水修复工程(标段一)及新增止水帷幕施工和高压旋喷引孔及原高压旋喷工程项目的成本费用进行账务审计。大地益源公司则认为没必要进行审计,也不具备审计条件,其与业主方的结算没有结果,成本也没有办法结算。
本院认为:草木蕃公司与大地益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草木蕃公司要求大地益源公司支付合作分成款2051392.39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大地益源公司向草木蕃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大地益源公司已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尚欠草木蕃公司案涉项目的款项为2113627.57元,故草木蕃公司要求大地益源公司支付合作分成款2051392.3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草木蕃公司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有关项目成本审计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大地益源公司辩称草木蕃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因其与业主方未结算而无法进行利润分配,该抗辩意见与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对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进行成本核算,核算完成后,双方对项目所得的全部净利润进行分配的结算方式不符。且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8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距离至今已多年,大地益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大地益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草木蕃公司依法有权向大地益源公司主张项目的利润分成款。另外,双方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工程竣工后,草木蕃公司及大地益源公司对项目的成本核算负有共同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已积极履行该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核算,故双方因未及时进行成本核算而导致发生案涉项目的结算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综上,本院结合大地益源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截止时间,依法将分成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2年1月1日,草木蕃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2051392.39元及利息(利息以2051392.39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0元,由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由被告江苏大地益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负担2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慧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