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2民初15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804号大院内3栋自编号A12-3F。
法定代表人:徐华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太远、张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938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793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021190.62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其余利息持续计算至清偿之日)。以上合计:8959190.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草木蕃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始兴县隘子镇、司前镇、马市镇签订了《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同年7月10日,被告草木蕃公司就上述中标的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遂派工作人员入场施工。2018年4月,由于原告与被告意见出现分歧,被告强行将原告清出工地,不让原告继续施工。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被迫离场。截止至2018年4月,原告已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75%。截止至今,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384000元×75%=14538000元,而被告实付工程款为6600000元,仍欠原告7938000元工程款。距离原告将工程交还给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多了,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剩下的工程款,并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据实按期的支付了**涉案工程款甚至多付了其工程款2988628.83元,所以不存在本案原告所诉请的逾期未支付其工程工程款之说。2、基于第一点所述事实,被告不存在原告支付未结工程款的利息的说法。3、基于上述2点事实,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人民币2988628.83元及反诉提出之日起计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牵扯反诉原告诉讼应对损失人民币177643元;三、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标的额合计:3166271.8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反诉原告与始兴县环境保护局签署《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和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始兴县环境保护局将如题项目发包给反诉原告实施完成;签约合同价:19384000元;项目地点:始兴县隘子镇、司前镇、马市镇辖区内;建设规模:拟建污水处理池45个(隘子镇26个,司前镇9个,马市镇10个)。《合同》签订后,始兴县人民政府再委托项目实施所在地的隘子镇人民政府、司前镇人民政府和马市镇人民政府与反诉原告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所在地各镇人民政府再依《合同》与反诉原告签署《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和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就项目的事实内容进行了更一步明确。2017年7月10日,反诉原告再与反诉被告签订《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和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合同》项目由反诉被告独立实施完成;协议基础:反诉原告与业主始兴县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含税工程造价(暂定):19384000元;承包范围:按建设单位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执行;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必要的工程管理及施工技术服务指导;工程款到账后,反诉原告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反诉被告根据《合同》造价或结算金额,实行包干、自负盈亏,并承担由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反诉被告私自刻制冠以甲方名称的任何印章,每起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万元,赔偿反诉原告50~200万元企业信誉损失费。情节严重的,反诉原告可立刻终止与反诉被告的合作关系,反诉被告无条件立即退出本工程。反诉原告计取工程总造价(不含设计方)3%的管理费;反诉原告拨至反诉被告项目部账户的款的所有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业主拨付工程款到反诉原告账户后,反诉原告扣除管理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剩余工程款由反诉被告提供《项目请款单》,由反诉原告审定后直接拨付到始兴项目部账户。预付款、进度款到达反诉原告基本账户后扣除管理费、预付税费9%(第一、二、三笔进度款再对应扣除设计费30、30、40万元),余款付至反诉被告始兴项目部账户。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业主)质保金退回反诉原告基本账户后,反诉原告扣除管理费3%、增值税9%及相应增值税附加税(即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具体税费金额最终由双方共同确定后,多退少补。若因工程产生纠纷导致反诉原告必须参与有关的诉讼或仲裁的,反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支付的款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反诉被告全部承担。反诉被告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他各方面发生诉讼、仲裁案件,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按每起案件支付5万元违约金。施工总承包合同内的其他各项条款反诉被告必须履行,否则视为反诉被告违约。《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将项目交由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但是,为时未久,反诉被告即出现多次私刻多枚反诉原告公章,虚报工程进度,超额提取进度款;拒不按期支付其供应商工程进度款、材料款,甚至农民工工资,导致项目停工,招来业主对反诉原告的多次警告、处罚。为维护自身声誉,更为对业主(人民政府)、对国家、对人民负责,反诉原告不得不提前解除协议,自行工程施工、建设,使项目终于得以完成并通过业主验收。为替反诉被告“善后”,最终完成项目,反诉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损失巨大。反诉被告不光不思感激,反而歪曲反诉原告实际已超额支付其工程款数百万元的事实,滥用诉权,对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追讨所谓“欠付工程款”,实属无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唯有提出反诉,依法追究反诉被告的全部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对本案作出如反诉原告诉请之裁决,并驳回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答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依据,从现有的证据,尤其是反诉被告向始兴县财政局调取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足以体现出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已超过50%,且达到了68%,而反诉原告仅支付了66000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约30%,所以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依据。而反诉原告所谓的损失也是无稽之谈,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很大一部分是与案件无关的,即使是与反诉被告有关的案件,那也是因为反诉原告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支付涉案人员工程款而引起的诉讼,是因反诉原告的行为导致的,与反诉被告无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为有效解决项目用地问题,由始兴县人民政府委托始兴县隘子镇人民政府、始兴县司前镇人民政府、始兴县马市镇人民政府三个镇为业主,实施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和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该整治项目的中标人,2017年5月17日,被告草木蕃公司与始兴县隘子镇、司前镇、马市镇签订了《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和司前镇、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9384000.00元……由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始兴县隘子镇、司前镇、马市镇共2600立方米/d规模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进行建设,以保证达标为原则,完成实施三个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及全部建设内容;指导调试人员培训,验收后的移交以及验收后为其一年的质保服务期服务。……”同年7月10日,被告草木蕃公司就上述中标的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遂派工作人员入场施工。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因为涉案工程施工问题意见出现分歧,在没有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情况下,原告中途退出工地,庭审中,原告称在2018年5月18日正式退出施工场地,并称截止至2018年4月,其已完成合同总工程量的75%,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384000元×75%=14538000元,而被告实付工程款为6600000元,仍欠其7938000元工程款,遂于2020年11月18日起诉到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则抗辩称,不认可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75%,认为其已经据实按期的支付了**涉案工程款7643601.4元,多付了其工程款2988628.83元,并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诉反诉请求。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委托资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经原、被告摇珠选定了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书面《始兴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实际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作联系函》,提出其观点:“由于无法划分范围资料且现场勘查已无法核实原告退场前的实际完成情况,故我司将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原、被告意见出具两种方案(原告申请方案一:按被告提交的竣工图结合现场勘验记录计算;被告申请方案二:按工程量进度表计算),由法院裁定,是否可行?敬请回复!”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后,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出的方案比较客观、公正,遂要求鉴定公司按原告提出的方案进行评估鉴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了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竣工图纸计算: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造价金额为:伍佰捌拾叁万零贰佰叁拾叁元壹角柒分(¥5830233.17元)。经庭审中询问鉴定人,上诉鉴定意见的造价是对原告**在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
原告**对上述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针对**提出的质证意见,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了一份《始兴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司前镇和马市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EPC(实际施工总承包)工程工作联系函回复》,对其质证作出了书面回复;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作出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依本院通知参加了庭审,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
原告**在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询问后,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7年7月10日被告草木蕃公司就本案上述中标的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1、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及其作出的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是否充分?2、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3、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原告**?有无足额支付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4、原告**是否有超额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应返还超额部分给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5、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损失177643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一一阐述如下:
首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有鉴定人的签章,鉴定人都具有职业资格,经本院审查,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是法院摇珠选定,并且鉴定机构是按照原告申请的方案作出的鉴定意见,在庭审中,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及存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造价重新评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原告**的焦点问题。鉴于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对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是5830233.17元予以采信,即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是5830233.17元;
第三,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给原告**、有无足额支付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共收到了被告660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则抗辩称共支付了7643601.4元,并提交了相关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抗辩,对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否证明是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阐述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2日的《承诺书》无异议,表示已经收到该6673601.4元,本院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2、对原告**在2017年12月30日所写的三张《收条》共计50万元,原告表示是被告帮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应该认定为被告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关于被告支付给钟祥武、沈志强、李远金、邹卫靖、官正炳、卢中雄、魏学军、陈志强的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人员是其员工,其中钟祥武、沈志强、李远金写给被告的《收条》及2018年2月13日姜建安签名的《收条》均载明所受到的款项系“始兴县清化河上游区域隘子镇工程进度款”,本院对上述收条记载的原告**员工收到的款项共360000元予以确认,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的(2020)粤02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陈志强系原告雇请的施工员工,对被告工作人员方雁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他的20000元,本院认定为系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关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黎东海的60000元,转账说明备注了是隘子镇的工程进度款,且转账时间是2018年4月12日和2018年4月14日,均在原告**退场前,本院对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属于支付的工程款的辩解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员工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远金30000元,虽然没有转账说明,但也是在原告**退场前,且李远金系**员工,本院对被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辩称支付了7643601.4元工程款给原告,有其提交的原告**及其员工所写的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支付了7643601.4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660000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原告**是否有超额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而应返还超额部分给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问题。深合创价鉴(2021)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已经对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鉴定结论,即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是5830233.17元,而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7643601.4元工程款给原告**,多支付了1813368.23元,对这超额支付的1813368.23元,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对多收取的工程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反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的诉讼损失177643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反诉原告诉请的177643元,均系案外人起诉反诉被告**的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均是反诉被告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因本案的涉案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构成反诉,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或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工程款1813368.23元给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草木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14.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47800元,合计227314.3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2360.9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360.9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环
人民陪审员  邱俊虾
人民陪审员  黄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祝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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