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04民初5585号
原告: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辽宁**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7,670元),由辽宁亚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