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3民初2130号
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仅作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安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安中、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1000元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804.34元(以20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为4804.34元;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1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205804.34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废水处理工程,办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于2019年4月办理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本诉状出具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201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行为违反了约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信息;3、项目合同书;4、废水治理工程设计方案;5、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6、银行转账凭证;7、收据;8、催款函;9、确认书及王兰久身份证复印件;10、《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发证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单位名称: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证书编号:粤环协证604号;类别等级:废水乙级、废气乙级;有效期至2020年12月;发证时间:2017年12月11日)。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涉案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所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由被告的股东王兰久私自与原告所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股东的认可,该合同相关的约定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诉请的涉案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有关原告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显示,原告的经营资质经工商登记包括有环保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但是从工商信息政府公开信息显示,原告方并未取得任何的行政许可,同时直至今日原告也未曾向王兰久或者被告出示过其具备环境项目经营的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因此涉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三、退一步说,鉴于双方与王兰久之间签订合同,但根据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第五项的约定,原告方应该向甲方提供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广东省排污物排放许可证,但至今被告从原告的提供证据中,仅看到有广东省排污物排放许可证,并没有看到原告向甲方出示检测报告以及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只有在原告完全履行提供检测报告、验收报告和广东省排污物排放许可证的前提下,甲方才能向原告方支付相关的款项,但在本案中,即使涉案合同有效,原告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来完成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环保设施给到涉案合同的甲方,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行使付款义务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四、本案鉴于涉案合同的签订以及涉案标的物相关款项的确定是由被告的股东王兰久个人确立的,应当追加王兰久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获得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颁发《广东省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的企业,有处理废水乙级、废气乙级的资质。2018年6月27日,以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由双方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由王兰久签名。《项目合同书》载明双方就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承包、施工及排污许可证办理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书。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废水处理工程(100m³/d),排污许可证办理。项目地点: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内。二、项目承包范围:废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业主负责建造)的设计、施工、调试、监测、验收;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办理。三、合同工期。开始日期:业主土建完成后7天内进场。完成日期:进场安装后60天内安装完成,完成验收需3-6个月。四、项目成果。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监测报告、验收报告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文本数量按照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发文数量为准。乙方所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验收的各项指标。五、项目造价:金额(大写):肆拾肆万元整(人民币,不含税)¥:440000.00元。六、合同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款预付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给乙方;2、乙方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给乙方。3、取得《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00)给乙方。4、剩余款项(壹拾万元整)在取得排污许可证后第三个月开始算起,甲方每月支付壹万元整给乙方,一年内付清余款。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项。《项目合同书》还载明了组成合同的文件、双方的主要义务、工期延误的解决、合同终止条件、质量保证、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颁发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编号:44130××××××××306),排污种类:废气、废水,有效期限: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90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了490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900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催款函》,载明被告已付工程费用139000元、仍需支付201000元,《项目合同书》签订经手人王兰久写下“以上属实经办人王兰久”,并捺印。因被告仍然没有付款,原告作出《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按合同完成废水处理设施的施工、安装及调试;代为办理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至2020年1月8日,被告拖欠款项201000元;如被告仍需进行项目监测和验收事宜,原告收到上述欠款后可配合进行,待验收完成后,被告再支付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的“剩余款项(壹拾万元整)”;《确认书》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项目合同书》签订经手人王兰久在《确认书》的确认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具备环境项目经营资质。原告按照与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废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调试,被告也获得了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20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项目合同书》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的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本院酌定以201000元为基数,以原告诉请的2020年9月1日为起算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的辩称与本案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欠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000元。
二、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新绿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以201000元为基数,以2020年9月1日为起算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天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丽平
书 记 员  罗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