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5858号
原告: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福街道义虞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37386X7。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联丰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76737988G。
法定代表人:沈根珠。
原告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0541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55954.5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3.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20日起,以49054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交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二、第三项变更为以4905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划线、标设标牌、信报箱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常熟市珠海路东、规划联丰路北“常熟星宝花园”的信报箱、地下车库划线、汽车坡道、地面标设标牌工程。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人防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常熟星宝花园的人防标设标牌工程。二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工程,201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额为740541元。目前,被告的“常熟星宝花园”早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了25万元,余款49054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顺丰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达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0-08的《星宝花园交通划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正文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常熟星宝花园;工程地点:常熟市珠海路东、规划联丰路北;工程内容:星宝花园交通划线、汽车坡道、标设标牌、信报箱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担星宝花园信报箱、地下车库划线、汽车坡道、地面标设标牌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服务工作,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质保维护。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实际工程进度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调整。……四、本合同金额:暂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小写¥398657.00,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捌仟陆佰伍拾柒元整(各项明细附清单)。本合同工程量为暂定,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上述综合单价为本合同工程的设计、制作、运输、搬运吊装、安装、施工、成品维护、保修等各阶段的含各种管理、配套及税费的单价;包含相关检测费用,不含总包配套管理费。五、付款方式:1、合同内施工范围的所有项目根据合同要求全部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60%,同时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工程余额经甲方、监理验收符合质量要求,乙方将结算验收资料提交甲方,信报箱由乙方负责通邮事宜,直至邮政验收合格,甲方拿到通邮证明后,并在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一周内,由乙方提出请款申请并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0%。剩余决算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相关人员确认签字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六、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方按规定验收并接收。2.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验收合格报告及竣工资料提交甲方7日内,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工程一旦投入使用,即视为所有工程验收通过。4.质量保修:通过验收后贰年。……十一、质保范围及期限:1.本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2.属乙方施工质量问题,质保期内由乙方无偿保修。……”合同所附工程清单报价表列明了工程项目名称、图例、特征描述、规格、单位、单价、金额等内容。
2016年5月8日,原告顺丰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达公司(甲方)另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5-1801的《常熟星宝花园人防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价款合计37080元,优惠价为27000元,所有标识标牌完成安装并通过相关部分验收合格并交付合格报告后付总价95%,留5%质保金不计息,无质量问题一年期满后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顺丰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5日,顺丰公司向金达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金达公司项目负责人顾某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2011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金达公司为顾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该汇总表显示,信报箱90630元,防滑坡道229500元、人防标识28000元、小区导示标牌142110元、交通设施250301元,合计740541元。结算材料中的决算书与合同所属报价表对比,新增项目有自行车库牌、配电间牌、“水深危险、禁止攀爬”牌、地面划线、消防黄格线及地面车位线,该部分所列单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类项目价格列明。
审理中,原告顺丰公司自认被告金达公司分四次付款共计25万元,其分四次向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327000元,比付款多77000元。
审理中,本院对顾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述称:其是金达公司星宝花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确实是原告做的,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签字,工程量是双方现场核实后确认的,是属实的。涉案项目全部竣工验收是2016年12月份,其本人也参与验收。关于决算书上增加的项目也确实做的,否则消防验收不能通过,增加的单项价格看起来也是按照合同同类项目单价确定的,也是可以的。
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是被告直接发包的,商谈工程价款时,制作了报价清单,也不需要画图纸,安装的位置各小区都基本一致的,因为要配合被告工程施工进度,两份合同实际施工完工都在2016年,是连续做的,全部完工在2016年10月初,验收时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是由被告项目经理顾某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增项,但是不多,也是根据甲方的要求和验收的需要,价格也是按照同类的价格定的,比如自行车库和配电间标牌是甲方要求增加的,这些做法和成本和商铺牌一样的,只是字的内容不一样,所以单价也是15块一个。原告保证向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并愿意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星宝花园交通划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常熟星宝花园人防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合同、结算汇总表、顾某参保证明、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顺丰公司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的涉案《星宝花园交通划线、系统施工安装合同》《常熟星宝花园人防标识标牌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顺丰公司在2016年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项目负责人顾某核对决算材料后签字确认了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效力及于被告金达公司。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表主张工程款。结算材料中载有部分增加项目,其工程量被告也一并确认,经与决算材料核对,其单价也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同类产品单价确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740541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单价,有事实依据,可予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2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905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现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经核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66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本院准予以4905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54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66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905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64元,由被告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98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少波
人民陪审员  史岳行
人民陪审员  王颖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鸿梅
书 记 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