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3000号
上诉人常熟市顺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億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億达公司并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庭审后书面意见中提出,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一审法院仅要求其就时效发表意见而未组织开庭,也未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涉及的事实要求各方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更未组织各方进行充分辩论,违反诉讼程序,已造成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侵害,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诉讼时效自其向億达公司开具6万元发票及收款收据时起算有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环氧树脂坡道施工合同,该合同中验收期限及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被上诉人)在乙方(上诉人)施工结束后7天内完成项目验收和决算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即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成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仅竣工,基于億达公司的惰性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未形成相关的决算文书。故其要求億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2.至于億达公司接受其开具的发票及收款收据,未必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对億达公司有一定的付款期待,该期待是合理的、善意的,不能也不可以理解为其已意识到了億达公司开始侵害其合法权益。3.億达公司在一审时举证已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说明億达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后又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两个抗辩意见存在矛盾,法院不应支持诉讼时效的抗辩。三、周卫荣仅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仅负责把发票送至億达公司,億达公司应付款至其公司账户;周卫荣作为业务代表负责催要工程款,其未收到款项,经询问周卫荣,称億达公司还没有付。
被上诉億达公司辩称:一、一审的程序合法,其在一审庭后补充的书面意见中提出时效抗辩,而且顺丰公司也就针对书面意见发表了意见,行使了自己的诉权和答辩权,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情形。二、顺丰公司出具了6万元的收据,表明已经收到了全部款项,应当知道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8月20日出具收据之日起算。至于顺丰公司关于按照合同约定未经过验收则未到付款时间的解释不成立,因为工程已经经过业主的整体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其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支付的对象是顺丰公司,顺丰公司的项目经办人周卫荣收款并且向其出具了收据,加盖了顺丰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周卫荣是涉案工程合同的顺丰公司的代表,所以其已经支付完毕了所有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億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其与億达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环氧树脂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为億达公司实施顾山中学项目汽车坡道、防滑坡道等工程。现该处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億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仍结欠6万元。
億达公司一审辩称:1.其已于2013年向顺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2.即使未支付,顺丰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顺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3月7日,億达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环氧树脂坡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億达公司将顾山中学项目汽车坡道、防滑坡道工程发包给顺丰公司施工。工程单价为115元/平方米,按实做面积按实结算。工期为1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付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为确保双方资金安全,凡付款一律以转账或电汇、银行汇票(拒收现金。拒绝以任何理由支付现金给签约代表),出票时请按汇款线路填写收款人全称(如有疑问,请致电我公司查询),否则致使顺丰公司未能收到货款,视为億达公司未支付货款,億达公司负全部责任。该合同由周卫荣代表顺丰公司签署,并加盖了顺丰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顺丰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8月8日,顺丰公司向億达公司开具了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8月20日,周卫荣持顺丰公司开具的收据至億达公司收取货款,该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億达公司向周卫荣支付了1万元现金和5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7年3月,顺丰公司向億达公司发函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环氧树脂坡道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顺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6万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億达公司向周卫荣的付款能否视为对顺丰公司的付款;二、本案所涉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億达公司应以转账或电汇、银行汇票方式付款,并明确约定拒绝以任何理由支付现金给签约代表,否则致使顺丰公司未能收到货款,视为億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现億达公司向签约代表周卫荣支付了现金和承兑汇票,億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億达公司向周卫荣的付款不能视为向顺丰公司的付款。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億达公司抗辩诉讼时效,首先需要确定本案诉讼时效适用哪部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应考察诉讼时效期间在何时届满。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中顺丰公司的陈述,虽然涉案工程并未签署书面结算协议,但顺丰公司与億达公司沟通后,向億达公司开具了6万元的发票及收款收据,億达公司也予以接受。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顺丰公司向億达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款收据后未收到相应的款项入账,理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所涉债权应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5年8月20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即使顺丰公司后于2017年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顺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顺丰公司已预交),由顺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制度,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就億达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另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在审查了相关事实后对该抗辩予以支持,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顺丰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开具6万元工程款发票,2013年8月20日交给周卫荣带至億达公司,其解释系委托周卫荣催要款项,则即使周卫荣隐瞒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其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億达公司的付款,其应当继续向億达公司催要,一审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将发票给周卫荣时起算,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向周卫荣催要并不产生向億达公司催要的效果,至其起诉时,时效已经届满。 关于争议焦点三,億达公司应当按照与顺丰公司约定的方式付款,其以非约定的方式向周卫荣付款,则应举证周卫荣领款行为对顺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从现有证据看,億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周卫荣的付款确实不能视为向顺丰公司的付款一审。本案系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未支持顺丰公司的诉请,如果周卫荣确实收到上述6万元,顺丰公司可另向周卫荣主张。 综上,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億达公司在一审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有效;二、主张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億达公司向周卫荣的付款能否视为支付顺丰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顺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