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16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59X5。
法定代表人:卢凤娣。
被告: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紫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5467A。
法定代表人:陈宝其。
被告: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区西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780324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宝其,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周群琴,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萍,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自公司)、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吴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高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49996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2499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2、德高公司赔偿交通银行为本案需支出的律师损失费109098元;3、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对德高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交通银行与德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德高公司提供2500000元的贷款,上述借款由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德高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同时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亦应由借款人及各担保人承担。
被告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均未作书面答辩。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还款明细、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交通银行与德高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授予德高公司人民币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均由《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
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自愿为德高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2019年1月10日向德高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款周期为按月付息。交通银行陈述称,借款到期后,德高公司截至2019年12月21日期内欠息均已付清,后于2020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40元,此后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交通银行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090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德高公司未及时按约还款,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德高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德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现交通银行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应对德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以本金2499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9098元。
三、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对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7元,由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王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秋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