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2557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59X5.
法定代表人:卢凤娣。
被执行人: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紫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5467A。
法定代表人:陈宝其。
被执行人: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区西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7803247J。
法定代表人:黄锡明。
被执行人:陈宝其,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周群琴,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黄锡明,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与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陈宝其、周群琴、黄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49996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4.35%计
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
2020年11月12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以本金2499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9098元。三、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陈宝其、周群琴、黄锡明、**对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7元,由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黄锡明、**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黄锡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德高公司、中自公司、腾飞公司、陈宝其、周群琴、黄锡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5月21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黄锡明、**有99494.54元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后出账给本案申请人,被执行人周群琴名下有位于苏州松陵镇风清街666号苏州××幢××(权证号苏(2××7)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58582号)上述房屋存已抵押、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持有股票信息。
三、2021年11月16日,因被执行人宜兴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宜兴市腾飞陶粒制造有限公司陈宝其、周群琴、黄锡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暂无需处置被执行人周群琴名下房产,本院依法告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将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无异议。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99494.54元,尚未执行到位2523580.46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28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花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