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雪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2666号
原告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紫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54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雪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城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1067062643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杭州雪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公司诉称:雪松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790592.7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雪松公司归还货款1790592.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雪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告中电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雪松公司作为需方因印尼SinergyPowerPlant热电厂高低压成套变配电设备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由中电公司按雪松公司提供技术图纸和合同附件一、二的要求制作总价532万元高低压配电柜一套,合同约定供方工厂验收,供方制作完毕通知需方进行工厂验收,由需方按照合同附件清单进行验收。工厂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包装出厂。需方若对对供方提供的产品数量或技术资料有异议,应在需方对产品验收后3个工作日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及运杂费的承担约定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国内港口(上海港)。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4月15日前支付50元进度款,工厂验收通过发货前支付至合同金额70%;产品交付需方安装投运后三个工作日或工厂发货之日起5个月内,二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付至合同总额的95%;产品交付需方投运后一年内或供方工厂发货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二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付清5%的质保金。
审理中,中电公司提供盖有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自2016年7月1日至3日间货物进仓确认书、其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称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载货物送货至上海港即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上海澹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货物进仓确认书,雪松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向其公司支付货款3629407.3元,因质保金付款期限未至,故按5%计算质保金261500元应扣除外,雪松公司应支付到期货款1429092.7元,同时要求雪松公司承担自起诉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货物进仓确认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为雪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货款1429092.7元所致,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审理中中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雪松公司应向中电公司支付到期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雪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雪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电公司支付1429092.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雪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2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雪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电公司垫付,雪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电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永强
代理审判员钱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史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