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安庄村委贾林村。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
法定代表人:丁富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土地面积错误,实际测量面积11250平方米,其多支付土地租赁费71256元。
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73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设备租赁合同》、《土地置换协议》,双方之间系企业经营合作关系。201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账目清算后,双方制作了清算明细(截止2019年6月30日),其内容:“项目天中矿业与康龙公司清算明细(2016年12月30日前期账务,双方已签章确认,详见明细)天中矿业应收康龙款280300元;2017年度土地租金(康龙占地144.21亩,置换65.38亩,差额78.83亩×1,000元),天中矿业应收康龙款78830元;2018年度土地租金(康龙占地144.21亩,置换65.38亩,差额78.83亩×1,000元),天中矿业应收康龙款78830元;2019年度上半年土地租金(截止6月30日),天中矿业应收康龙款39400元,合计477360元。天中矿业:丁富国(公司印章)康龙石业:李春生(公司印章)”。双方债权债务清算确认后,被告康龙石业公司下欠租赁费477360元。
一审认为,法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清算明细,属于债权债务凭证,且经双方进行了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提供与原告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康龙石业公司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限被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租赁费477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土地面积是否错误,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是否多支付土地租赁费71256元。
经查,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对租赁费用已经进行了清算,对于清算明细双方均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下欠租赁费为477360元。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土地面积错误,其多支付土地租赁费7125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力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