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6民初580号
原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
法定代表人:杨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河南省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众合石材产业园第三大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明,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矿业)诉被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石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石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矿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28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材经销合同,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石材。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887.8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方法人代表在原告催款通知函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到期后,被告仍拖欠不还,为此起诉。
被告德盛石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天中矿业与被告德盛石材签订石材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石材,期限为一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或诉讼。此后,被告德盛石材经销原告生产的石材,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2887.8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被告收到通知函后,于2017年10月15日在回款保证函上盖章并由公司法人代表高运明签字,保证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此后,被告德盛石材对该82887.8元货款仍旧拖欠不还,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盛石材于2018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天中矿业货款80000元,下余货款2887.8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德盛石材经销原告天中矿业生产的石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德盛石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德盛石材对货款拖欠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中矿业要求被告德盛石材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德盛石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给原告天中矿业的80000货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德盛石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被告德盛石材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8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计949元,由被告郑州德盛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