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民初335号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丁如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安徽航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王辅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辅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易昌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彬彬,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安徽航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彬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忠、被告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785232.66元以及以代偿款139647.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和代偿款164558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均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违约金,判决安徽航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彬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决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代偿款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华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向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原告代偿情形,华天公司赔偿融兴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华天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向融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融兴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为华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39647.08元,在2017年12月5日为华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645585.58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为1785232.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华天公司、航天公司承认融兴公司的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融兴公司主张的代偿款、违约金数额以及后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华天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所欠代偿款及违约金。航天公司认为,应当首先由华天公司以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责任,如有不足,再由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彬彬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华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华天公司向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发生原告代偿情形,华天公司赔偿融兴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向无为农商行高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年利率为5.65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华天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055312002016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向融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在2017年5月27日为华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39647.08元,在2017年12月5日为华天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645585.58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为1785232.6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无为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业务委托书、电子转账、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融兴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融兴公司对华天公司的债权上,既有主债务人华天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提供的保证担保,而原、被告在相关合同中虽约定了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对融兴公司行使各项反担保追偿权的顺序不享有抗辩权,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意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主债务人华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其以自己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对融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仍不能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再由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均未与融兴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且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融兴公司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华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融兴公司主张的华天公司偿还其代偿款1785232.66元及违约金,合法抵押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航天公司、昌盛公司、***、*彬彬仅对华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所欠融兴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85232.6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代偿款139647.0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代偿款164558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
二、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所有055312002016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代偿款及违约金;
三、原告无为县融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上述抵押权后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仍不能清偿的剩余款项由被告安徽航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6元,减半收取计10433元,由被告安徽华天电缆有限公司、安徽航天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昌盛炉料有限公司、***、*彬彬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账号:100××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依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睿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