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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滨州市天工铁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2419号
原告: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麻店镇后屯村。
法定代表人:杲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山东瀛岱(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天工铁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滨港十路远舜经贸楼**。
法定代表人:杨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炫聪,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天工铁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62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后铁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民终28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蕾、被告铁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458.7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的27%,56561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PPP项目——山东北海凤鸣鸟类湿地公园(配电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山东北海凤鸣鸟类湿地公园(配电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预付合同额的20%;设备安装完成并经供电公司收合格接火送电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70%;经审计局审计三十日内付至结算终审价的97%;余款质保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价款为2094862.35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完成工程内容,工程验收后即正常运行使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的70%即1466403.67元。现该工程已竣工运行一年半多的时间,但被告迟迟不进行审计,导致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被告铁汉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合同约定审计后付到结算终审价的97%,现在最终的审计结果未出,付款条件未成就;2.剩余3%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3.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没有达到实际竣工验收条件;4.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亿公司与被告铁汉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ppp项目——山东北海凤鸣鸟类湿地公园(配电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亿公司承包被告铁汉公司位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山东北海凤鸣鸟类湿地公园(配电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预付合同额的20%;设备安装完成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接火送电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70%;经审计局审计三十日内付至结算终审价的97%;余款质保期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价款为2094862.35元,合同价款有变动时,以双方一致认可的实际价款为准。合同还约定:超期未付部分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华亿公司完成工程内容,原告主张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竣工验收资料时,被告滨州铁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行业规范和审计局的要求而未予接收,被告提交了2019年3月13日的会议签到表一份,显示会议主题为“关于SPV发包设施类后期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整理存档”,并显示有原告工作人员参与;原告对此真实性也未予认可。被告天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的70%即1466403.67元。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民终280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双方关于审计的约定明确,应当对涉案工程按双方约定进行审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曾自行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庭审中被告坚持因原告提交的资料达不到审计局的要求,审计部门不会进行审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正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兴事务所)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正兴事务所出具了咨询报告,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900226.67元。后因被告铁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正兴事务所在接到铁汉公司的书面异议后申请撤回了该评估。在此期间,滨州市审计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审计通知书,载明其决定派出审计组,自2021年3月9日起对包括涉案项目的其他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审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陈述依据现有资料可以进行相关的审计。后原告将相关资料送至被告处,被告再次以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审计局要求为由拒收原告的资料。本院遂委托山东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鉴定,2021年7月20日该公司作出博华工鉴字(2021)第07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配电房项目施工工程造价为1839930.57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9250元。该鉴定报告书送达原被告后,被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被告仍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缴纳了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3000元(含(2020)鲁1623民初2420号案件出庭费用),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对被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因工程款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亿公司与被告铁汉公司之间签订的山东北海凤鸣鸟类湿地公园(配电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价款的70%,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系在安装完成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接火送电后付款70%,涉案工程为配电房施工,其主要使用价值即为电力的传送,因此应当视为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使用该工程的时间,但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13日的会议签到表载明的会议主题说明该会议是在涉案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后就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存档问题进行的协商,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被告拒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无法进行审计的责任全部在于原告一方,因此2019年3月13日确定为被告已使用的时间应属合理。
原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双方产生了分歧,被告主张依照审计局审计为付款条件,但庭审中被告已经明确陈述依照现有资料审计局无法进行审计,且自被告召集会议协商竣工验收资料的整理存档问题至本次诉讼也超出一年的时间,因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应当予以准许;在首次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机构撤回后,滨州市审计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了审计通知书对相关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说明依据现有资料可以进行相关审计,但在原告在庭后向其提交资料后被告又以不符合审计局的要求为由拒收,故原告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涉案的造价鉴定报告书出具后,鉴定人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了书面回复,经本院通知该鉴定机构负责本次工程鉴定的人员亦出庭对被告的异议均作出了说明,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参照该鉴定意见,被告仍剩余工程款37352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应在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4月12日前支付1784732.65元(1839930.57元×97%),对于被告未支付的部分318328.98(1784732.65元-1466403.67元)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故余款应在两年后(即2021年3月13日)付清,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天工铁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73526.9元及利息(以178473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73526.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4元,保全费3662元,合计13746元,由被告滨州市天工铁汉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由原告滨州市华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5576元;鉴定费292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金良
人民陪审员  冯秀英
人民陪审员  从恩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焕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