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02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业者。
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6565号荣祥花园2号楼C座9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寿光中百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朐山路5184号新天地商业15幢5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商业银行)、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商业银行)、山东临朐聚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银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了寿光商业银行、安丘商业银行、聚丰银行营业厅及ATM机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12月5日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安丘自助银行,3.96㎡×340=1346元,车费100元,共计1446元”;另于2012年7月2日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寿光杨庄农村商业银行,15.64㎡×360=5630元”。***于2012年12月15日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109.12㎡×420=45830.4元,车费2次520元,共计46350.4元”。
***主张寿光商业银行、安丘商业银行、聚丰银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锦绣公司,锦绣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系锦绣公司的项目经理,锦绣公司对该二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知情。原审中,锦绣公司称因***、***未到庭,无法确认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系锦绣公司职工。二审中,锦绣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工,亦认可该二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另称该二人只确认了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内容系***擅自添加的,但未就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了具体工程的材料用量及总费用,且有***、***的签字确认,应视为该二人分别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按照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数额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确认单系交付工程之后出具,因此应以确认单载明的时间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应分别自确认单载明的时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锦绣公司间的关系,对其主张应由锦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寿光商业银行、安丘商业银行、聚丰银行的相关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该三公司与***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要求以上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工程款1446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支付***工程款563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支付***工程款46250.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但上诉人系作为锦绣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且上诉人仅确认了工程量,没有确认工程价款,相关价款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寿光商业银行、安丘商业银行、聚丰银行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确认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出具的系工程量确认单,相关工程价款的内容系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但未就相关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载工程款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工程量确认单并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审中,***主张***、***系锦绣公司的项目经理,锦绣公司对该二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况应当知情;二审中,锦绣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职工,该二人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相关当事人的以上陈述,应认定***完成的涉案工程系从锦绣公司承包,***、***系锦绣公司的职工,该二人所确认的工程欠款,应由锦绣公司负责偿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工程欠款53326.4元及利息(其中的5630元自2012年7月2日起计息,剩余部分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财产保全费569元,由***负担165元,由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锦绣前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