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36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416581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德盛公司申请追加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德盛公司承包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片区(后归属于***人民政府)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双方签订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被告德盛公司将涉案工程中许南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又转包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8月,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6日完工。2019年10月31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核定,确定总工程造价为12809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对剩余工程款470000元仍借故拖延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分包施工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过工程款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借故拖延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德盛公司答辩称:1.被告德盛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德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包给了被告***施工,与原告是不认识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德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虽经过造价核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280952元包括很多项目,但原告施工的部分只占总工程量的1/4左右,原告诉请的470000元是如何计算的没有依据。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还未结算,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量及单价,其诉请还需支付工程款47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份,被告***以挂靠的被告德盛公司名义承包了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片区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许南村污水处理工程以包清工加机具方式口头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5年8月份,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6日完工。2019年10月31日,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瑞安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280952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10000元;被告***确认被告德盛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98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德盛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策鼎咨字[2019]17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情况说明、甲供材料审核表、区域承包合作协议、付款清单及相关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与双方的陈述相印证,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情况,故予以采信。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85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付款指示申请书、催款函、银行扣款通知书、领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查询明细、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的许南村污水处理工程口头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虽经过了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但其审定工程造价为1280952元仅是建设单位瑞安市***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即被告德盛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70000元,未得到两被告的认可,且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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