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涛、中铝物流集团中部国际陆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民终10337号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中铝物流集团中部国际陆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陆港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工程公司”)、郑州铝城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铝城劳务公司”)、周建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涛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铝城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认定为固定价款(即包死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将中铝工程公司购买钢筋价值212327.58元计入上诉人的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
中铝陆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中铝工程公司辩称:一、中铝工程公司已经将合同款超额支付给分包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张涛上诉状第4页第三项中主张的“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认定为固定价款(即抱死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中铝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正确。三、张涛上诉状第6页第四项中主张的本涉诉工程中的钢筋应由中铝工程公司提供(甲供材),与事实严重不符。 铝城劳务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张涛手中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建设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系张涛单方制作,不能也并未作为任何结算依据。三、张涛以多支付工程款主张该工程不是包死价属于逻辑错误,显然不能成立。四、张涛仅与周建明成立合同关系,而非其陈述的与铝城劳务公司、与中铝工程公司都成立合同关系。 周建明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张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本案中发包、承包、分包关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张涛主张与铝城劳务公司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并直接依据结算书进行结算,不符合事实。3.中铝陆港公司散装物流区场站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土建部分),系2020年3月5日,中国长城铝业有限公司招标办公室根据中铝工程公司的申请,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的该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铝城劳务公司,中标价位3654763.71元。2020年4月1日,中铝工程公司与铝城劳务公司签订了《中铝物流中部国际陆港有限公司散装物流区场站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分包方式、分保范围、工作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包死价3654763.72元。同日,铝城劳务公司就所承包的前述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郭标,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死价3106549元。郭标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以2795894.1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周建明。由于张涛当时所带施工队无工程可做,经中间人多次与周建明联系,周建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涛实际施工。不存在周建明介绍张涛从郭标处直接承包工程的事实。4.合同签订当初,案涉施工工地上的电气配电箱,电缆、围挡,喷淋等工程均是王立起施工的。经协商后周建明替张涛给付王立起5万元电气配电箱款后王立起退场,该笔款项在张涛工程款中扣除,张涛一审无异议。5.依据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式约定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环保质量等。故施工中产生的钢筋款包含在工程款中,既然张涛一审中认可价值212326.74钢筋系中铝工程公司购买,一审判决在清算张涛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6.造成张涛多收取工程款的原因系张涛所雇佣的员工,因为农民工工资问题向当地政府反映,迫使铝城劳务公司、郭标、周建明等人在相互间未对工程进行详细清算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980530元所造成的。7.就张涛已收到工程款部分,张涛一审中对张涛向周建明出具所有收到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张涛又予以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张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明、铝城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2234552元及利息(暂计)30877元,共计2265429元(利息以22345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日起以LPR利率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中铝陆港公司、中铝工程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中铝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铝城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中铝物流集团中部国际陆港有限公司散装物流区场站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中铝物流集团中部国际陆港有限公司散装物流区场站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总包工程地点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西路18号,分包工程名称陆港散装物流区场站建设项目,分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不含甲供材)、包机械、包安全、包环保质量;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含税合同总价3654763.72元。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2月5日,中铝工程公司向铝城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23.732758万元,其中包含代购钢筋款212327.58元。 2020年4月1日,铝城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陆港散装物流区场站建设项目,施工地点上街区新安路18号,工程范围及内容装卸场地建设、区内道路建设、给排水、动力照明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合同包死价3106549元,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安全、包环保质量等。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初步审核结算单价款的70%,本工程竣工资料齐全、按合同约定已经完成工程量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到最终审计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30天内无息支付完毕。 同日,郭标作为甲方(分包方)与周建明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中铝物流集团中部国际有限公司散装物流区场站建设项目(土建项目),合同价款为包死价2795894.10元,施工地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付款节点等事项与铝城劳务公司与郭标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书》约定的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被告铝城劳务公司向郭标、周建明支付工程款2146250元,代张涛向工人发放工资980530元,代购钢筋款212327.58元,以上合计3339107.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周建明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张涛支付工程款5万元,2020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2020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20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425000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197000元,2020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431250元,以上合计1623250元,另被告周建明代原告张涛向王立起支付配电箱款5万元,被告铝城劳务公司代原告张涛向工人发放工资980530元。 原告张涛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建设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施工结算价款为493038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铝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铝城劳务公司,被告铝城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郭标,郭标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周建明,原告张涛从被告周建明处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张涛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张涛与被告周建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明确约定。关于原告张涛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因被告周建明与郭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2795894.10元,被告周建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涛,在原告张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外部分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周建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涛的价款为2795894.10元,扣除钢筋款212327.58元,扣除周建明代张涛向王立起支付的5万元,原告张涛应得工程款为2533566.52元(2795874.10元-212327.58元-50000元)。被告周建明已向原告张涛支付工程款1623250元,被告铝城劳务公司代原告张涛向工人发放工资980530元,原告张涛实际得到工程款2603780元(1623250元+980530元),被告周建明已不拖欠原告张涛工程款。原告张涛称其将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包括合同内及现场签证部分,并提供工作联系单及结算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涛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对该工作联系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建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建设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庭审中被告铝城劳务公司否认出具过上述两份结算书,上述两份结算书中未显示建设单位,未明确结算对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是原告张涛与被告铝城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同时被告铝城劳务公司与中铝工程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中铝物流集团中部国际陆港有限公司散装物流区场站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固定价款,不存在被告铝城劳务公司与中铝工程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故对上述两份结算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张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涛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铝城劳务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郭标,而周建明称郭标又将整体工程转包给了周建明,故本案中郭标亦为违法转包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同时,本案中,铝城劳务公司、郭标、周建明之间的关系应进一步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周建明虽称与张涛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周建明与张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张涛又不认可周建明主张的其与郭标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张涛自愿接受郭标与周建明之间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一审判决以郭标与周建明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认定为张涛应得工程价款,缺乏相应的依据。本案中,关于张涛应得工程价款的认定,应综合本案违法转、分包的事实,合理予以确定。故关于该部分事实应进一步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先出具收据,而后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普遍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张涛虽然对周建明举证的张涛书写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其在质证意见中亦不认可实际收到了收据载明的款项;故张涛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据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8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谢宏勋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陈 涛
书记员  白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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