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925号 原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7层7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铝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煤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6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39.87元及利息(以970939.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进行了工程签证和变更,同时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已经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款为970939.8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中铝公司(承包方)、新煤公司(发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配电楼5100机电安装)》(合同编号为2015-003***)一份,约定中铝公司为新煤公司承建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变配电楼机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7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方式确定。最终的工程量以实际计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价款构成:发包人同意实际变更、签证工作量按实计算;新增清单经发包人审核后,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经结算审价后,作为最终结算价格。工程预付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担保承诺函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14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量达到全部工程量的50%,经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确认后,收到承包人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专用条款第18款规定的文件资料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21万元。全部图纸工程量完成,经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确认后,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专用条款第18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并收到承包人出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计1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最终用户竣工证书后,经发包人和监理公司确认后,并收到承包人提供的专用条款第18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结算价经审计并递交合格的竣工图及完整的技术资料后,发包人代表签收并收到承包人出具的剩余合同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5天内,支付到结算审定价的90%,计14万元。其余10%,计7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最终用户竣工证书下达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支付(无息)。 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5100变配电楼机电安装工程)鉴定造价为970939.87元。中铝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中铝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7年8月22日、2022年2月24日向新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35万元、270939.87元发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铝公司诉新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01民初5134号]中,**如下事实: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告中铝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司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工程竣工后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竣工后就移交给被告,因为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不存在最终的用户竣工证书,现我司以全部工程完工后投产试车的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金额经鉴定为970939.8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工程款的支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以全部工程完工后投产试车的时间作为该损失的起算点,不损害被告的合同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970939.8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0939.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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