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条判决并依法改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5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元和二审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截止***起诉上诉人***以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上诉人***已经不欠**工程款(目前**与上诉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第二、**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系复印件,是上诉人向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并不是向***和**出具的***。该***产生的原因系**从上诉人***手中承揽了工程后,组织人员和购买部分材料进行了施工。临近年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攻郑州铝城劳务公司。郑州铝城劳务公司迫于压力*****优先支付农民工***辩称,***出具的***,承诺***和**协商来付这笔款,至今未付。至于他们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 **辩称,***所称不是事实。不是工人围攻公司,而是去找公司协商。 郑州铝城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不正确,本案是***与**、***三方的经济纠纷,且纠纷由***与**承担,与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二,答辩人已经将合同款超额支付给分包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诉讼主体不正确。依据***显示,本诉讼中所欠石灰款系***与**、***三方的经济纠纷。且纠纷由***与**两人承担。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无关。第二,答辩人已经将合同款超额支付给分包方,不存在拖欠合同款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818元及利息9641.15元(利息以251818元为本金,暂计至2021年4月12日,应支付至被告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出具《***》,承诺承担货款,《***》合法有效,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的承诺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1818元。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欠条均未约定支付款项日期,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协商确定过付款事宜,但未按时履行,故该院酌定自《***》出具之日即2021年2月7日,以251818元为基数,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并非必然具有付款义务,二被告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18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8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25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录音证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灰面67.1吨,每吨220元,共计14760元;2020年4月16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白灰3车,共计50971元;2020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进生石灰2车82.42吨,每吨420元,共计34600元,新进石灰粉2车63.26吨,每吨220元,共计13917元,合计48517元;2020年4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4月22日熟石灰粉34.62吨,每吨220元,计7616元,生石灰块2车80.96吨,每吨420元,计34000元,以上共计41600元;2020年4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灰土5车205.58吨,每吨420元,计86343.6元,粉1车43.77吨,每吨220元,计9629元,共计95970元。以上款项共计251818元。 2021年2月7日,***出具***一份,载明:关于陆港工程项目人员名单中的三个人(1)***251800元;(2)**57500元;(3)***50000元;合计359300元。这三个人的359300元钱款,属于(***、**、***)三个人与(***、**)两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此纠纷由我***和**两个人承担协商解决。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铝城劳务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不存在异议。***虽然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但其出具的***所载内容清晰显示,***的钱款属于其与***、**之间的经济纠纷,该纠纷由***和**承担协商解决。***出具该***的行为应视为其明确作出了愿意加入本案纠纷所涉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债权人***,***亦未明确予以拒绝。故债权人***可以请求***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对于***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不是***拒绝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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