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义***最东边门面第1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B区1号楼2**1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厂前路22号11幢。 法定代表人:**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滨湖大道9号市民之家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乡**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未经质证。原审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及相应造价依据的是**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上述清单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该点原审已经认定),同时,上述证据在原审中未进行当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及证据认定标准。2、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属性及认定标准错误。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仅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全部出资承建,所有权益和义务均由**负责。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属性上应归类于当事人**而非书证,在无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该“证明材料”内容及效力,违反证据认定标准,有违客观公正。该“证明材料”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三大要件,不易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中,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可厚非,但原审判决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的虚假**未予以处罚错误。**在原审中至始至终均主张上诉人从未付过其300000元的工程款,然而经过法庭调查及质证,原审认定了上述300000元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意**虚假的案件事实,虚假否认的行为系不诚信诉讼之表现,不仅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原审在查明事实后对此未作处理,不符合现今法律精神。5、原审并未查明**与洛阳巨亚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包含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原审依据未出庭当事人的一份“证明材料”直接认定**与洛阳巨亚公司系挂靠关系,缺乏有力证据依据,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6、原审未查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起诉了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共6个被告,而6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并未举证说明。6被告中的3个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包含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审法院依据**的**及各被告提供的若干部分合同及口述,在缺乏所有关联主体全部明晰且足以认定的前提下,径直认定在案所有被告的主体地位及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7、原审推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0000元错误。原审以未到庭的两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由,认定未付工程款为7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8、原审判决“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主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公平原则,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若承担责任,其前提是确定已经查明确实欠付工程价款,并依次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并未查明各被告的主体地位,也未查明各被告主体之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径直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的照片及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是**发送给答辩人的,证明**对于《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的工程及报价是知情的。2020年1月17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协议中显示“关于河南中铝渑池分公司黄花破碎车间密闭工程(关于2018年10月13日在三门峡渑池县中铝**矿破碎车间大棚密闭项目(18×88米)钢结构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及混泥土板墙和所有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及西面(5×8米)的电动卷闸门的制作和安装)”。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工程量增加知情,且118618元的报价为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出,因此,原审法院对工程量增加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构成自认。一审中,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之间签订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证据证明了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的事实。另外,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答辩人全部出资承建,其自认足以证明工程是由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一审中已追加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案原审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5、原审已查明答辩人与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也已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部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通知不参加庭审,不提供证据,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6、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各转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有意见,说一审判决我公司已经参加应递交资料,不是**本人提交,是我亲自递交,认可挂靠情况。请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没有关系,本案二审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称:本案二审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称未发表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矿山原矿及成品矿堆场封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矿山原矿及成品矿堆场封闭项目(渑池分公司)发包给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及规模1、渑池分公司(1)原矿堆场大棚(网格结构),拟建大棚跨度为50m,长度为120m,高度为20m,建筑面积约6000㎡……(2)破碎仓口大棚(轻钢结构)大棚长度88m,跨度18m,高9m,建筑面积约1584㎡。棚内设监控、照明、喷淋等设施。……三、主要日期。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日内,工期12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9058242.58元(含增值税)。……”。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系施工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3日,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建筑工程内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项目为:钢结构及土建建设工程,工程净工期25天,工程总造价约为541728元,付款方式为:1、材料进场,付材料价80%预付款零;2、基础完工,付总造价10%预付款伍万;3、钢构件进场之日内,付材料价80%进场款壹拾万;4、彩板进场之日内,付材料价80%进度款壹拾万;5、工程完工,付总造价70%完工款壹拾万到壹拾叁万原;6、验收完成后,付总造价95%完工款壹拾肆万圆整;7、剩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7日付清;8、商混价格如果低于乙方价格,由甲方提供等。2018年10月14日,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内容与前述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致。后**开始带人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完工,**所施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挂靠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全部出资承建,该工程所有权益和义务由**负责。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于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给**50000元工程款,另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支付商砼款53498元。2019年1月16日,**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清问题,其在渑池县**铝矿的工人发生讨资事件,由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处置,经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协调,**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7日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关于河南中铝渑池分公司黄花破碎车间密闭工程(关于2018年10月13日在三门峡渑池县中铝**矿破碎车间大棚密闭项目(18X88米)钢结构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及混泥土板墙和所有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及西面(5X8米)的电动卷闸门的制作和安装),由于工程已完工,并使用约1年1个月左右,未能完成正常支付,导致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双方自愿协议如下:1、甲方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从工程款扣除)玖万捌仟元。甲方支付完成后,乙方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法进行扰乱中铝正常生产的任意行为。2、由于甲、乙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期需甲、乙双方各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票据,证实价格后,需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期的相关费用。3、双方约定2020年2月20日,带上相关资料进行结算,5天之内核算清楚。4、双方核算清楚无异议之后,由甲方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于核算清楚之后20日之内,支付乙方剩余所有工程款项。”。 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付给**98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现**以剩余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数额是多少。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总造价约为541728元,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总造价约为541728元。且房产、**在庭审中的**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均认可按照合同价541728元计付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故案涉合同内的工程的价款应为541728元。**主张在施工工程中除前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外,又增加了额外的工程量,庭审中,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此提供了《工程签证单》(总造价为140467元)、**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总造价为118618,该数额与《工程签证单》上的140467元不一致,**对此的解释为让价)以及工程照片作为证明,《工程签证单》中虽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或**,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该《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是由**发送给**,让**将《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下的落款日期进行修改,说明**对《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上的工程及报价是知情和认可的,另结合**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7日所达成协议中“关于河南中铝渑池分公司黄花破碎车间密闭工程(关于2018年10月13日在三门峡渑池县中铝**矿破碎车间大棚密闭项目(18X88米)钢结构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所有及混泥土板墙和所有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及西面(5X8米)的电动卷闸门的制作和安装)”的记载佐证,**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意见,予以采纳,但造价应认定为118618元。故案涉工程款总价为660346元。 二、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未支付。**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均认可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于2018年12月2日、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3日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支付给**50000元工程款以及经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置,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付给**98000元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的事实。对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支付的商砼款53498元,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建材商砼销售对账单作为证据材料,**对此账单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代付款数额为50000元,理由为“每次都是有差别,最后双方进行核算也没有核算,这只是对账单并没有付款凭证,实际上有差别,实际付款是要扣减这些钱的”,对于**该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代付款应认定为53498元。 对于**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争议较大的30万元工程款是否支付的问题,该30万元中通过微信转账的50000元,在前述中经双方确认已支付,即双方争执的数额应为25万元,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称该25万元系分多次用现金向**进行的支付,被告对该25万的支付没有提交相关的收据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8年12月23日的记录显示:**:“我给你们的30个。你们一分都没给工人?”,**用语音回复“你啊,你付这30,包括这边做这土建,你这30根本不够知道不知道,这点我真不骗你,30万你盖个棚真是盖不着”,**语音回复的内容中对**发问的“给你们30个”的情况没有否认,其回复的内容只是说30万太少,不够盖大棚的;在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朋友李权与**的电话录音中,李权:“去年带商混给你都三十五、六万、三十六、七万了啊”,**:“哪有三十六七万,你好好算算”,李权:“净钱给你拿了三十万,是不是”,**:“啊”,李权:“净钱给你拿了三十万嘛,商混弄了陆万多块”,**:“我知道嘛,净钱是净钱嘛”,李权:“啊?”,**:“就是啊”,李权:“啊,净钱给你拿了三十万,那商混不是也得算到这里边,商混还有六、七万块”,**:“我给你说,这都好算,那都是实际情况,该咋咋”。 另,在第一次庭审中,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处理双方之间的工人讨资纠纷后,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中载明“……在施工期间,通泰公司前后四次付给对方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为对方垫付材料款54217元,对于这些已付款项,巨亚公司代表人**没有异议……”,该份情况说明由**向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在第二次庭审中,**为反驳被告,提交了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出庭作证一事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我单位调查,**向法庭出示的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和通泰公司法人**的工程项目一案,在我单位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只是经我单位调解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认可工程项目,此协议是真实的并具有法律效力。随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98000元,此后在我单位没有办理任何事项,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关于通泰公司支付给**的30万元现金及垫付工程材料费54217元,我单位没有调查,超出职权范围,没有依据,单位不能证明。……”,该份“调查情况说明”与前述“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给付**30万元这一事实,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两份情况说明中关于该事实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处置原、被告之间的讨资纠纷时,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个人的出庭证言仍属于证据之一,**在庭审中所述内容称“洛阳巨亚公司委托**去我们那里反映通泰公司工程款没有付完,我们在那里调解协商,说的是付了30万元的现金,后面还有部分没有付清,后面通泰公司法人通过转账又付了9.8万元的工资。”,对法庭提问“当时说的已经支付30万元,双方都认可吗?”**答:“都认可,我们没有做记录但是达成协议了。”。 结合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以及**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给付**25万元及微信转账50000元共计30万元的情况属实。 故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为:300000元+53498元+98000元=451498元。 结合上述一,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8848元。 三、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虽未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等,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案涉工程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 四、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系挂靠被告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全部出资承建,该工程所有权益和义务由**负责,故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本案案涉工程款不需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前述一、二的认定,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8848元。**诉求被告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予以支持。按照**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内容显示,利息可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 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目前未收到的工程款为七、八万元,因其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认定为70000元。因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等权利,故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在70000元范围内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没有明确意见,故其依法应在70000元范围内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故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在70000元范围内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庭审中称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70%,但其庭审中提交的相关付款凭据显示支付的价款数额与之不相符,且不论案件合同价款的70%还是支付凭据上显示的数额,未付款项已超过70000元的范围,故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依法应在70000元范围内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88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7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3元,由**负担6135元,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钢结构工程预算清单》是否经过庭审质证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查看一审庭审材料后,对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本案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后,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洛阳巨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对上诉证明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提交其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对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问题。 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目前未收到的工程款为七、八万元,但对于具体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他各方也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70000元范围内与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亦未提起上诉。因上述70000元系推定数额,并非具体数额,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火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具体欠款数额,由当事人依据证据另行处理。 四、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未查明各方关系,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虚假**,是否应当进行处罚的问题,并非一审必须通过判决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通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珊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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