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超,河南亮辅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河南亮辅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鼎和保险公司不承担顺鑫公司的营运损失费共计7823.8元。事实与理由: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营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对于免责条款,鼎和保险公司对相关字体加粗、加黑,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错误。
顺鑫公司辩称,鼎和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从未向顺鑫公司明示,更没有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和保险公司赔付顺鑫公司修车损失22870元、车辆停运损失17300元,共计40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鼎和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5月20日23时09分,张剑锐驾驶豫A×××××重型货车,与赵玉东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三环辅路发生交通事故。
2.张剑锐承担全部责任,赵玉东不承担责任。张剑锐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赵玉东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使用性质系货运。豫A×××××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6月9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限20天,支出维修费用22870元。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合理性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对豫A×××××自卸货车在2019年5月20日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豫A×××××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评估标的豫A×××××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49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更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系货运机动车在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货运行业情况,并按从业人员两人为基础,可认定日停运损失391.1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1392元/年÷365天×2人)。赔偿数额:评估车损19490元;停运损失7823.80元(391.19元/天×20天)。共计27313.80元(19490元+7823.80元),均系财产损失。以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顺鑫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顺鑫公司财产损失25313.80元(27313.8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313.8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剑锐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鼎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鼎和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称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项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