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与**;***;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28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被告***、顺鑫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杨建斌(实习),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卢氏县。

***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村委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柏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钢、王博,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顺鑫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0元、租车费6300元,共计128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保险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

事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8年5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

2018年4月19日5时01分许,***驾驶豫AXXXXX号重型货车在郑州市文绣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时,与停当在文绣路南侧的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一通)、豫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豫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博)、鲁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董国海)、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邵寒)、豫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邢涛)、豫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田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道路南侧花坛内绿化树木受损。

事故形成原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的载货质量。

***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国辉、邢涛、邵寒、董国海、李博、王一通无责任。

2、***驾驶的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适用完毕。

3、**驾驶的豫A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豫AXXXXX小型轿车于2018年7月8日维修完毕,于2018年7月25日结算维修费用65000元,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90%比例赔付维修费用,余10%比例的维修费用6500元未赔付。

4、原告提供郑州致远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租车费金额6300元;期限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未提供车辆租赁合同及所租车辆的行驶证,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支出租车费6300元的客观性、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原告所有机动车维修完毕时间按2018年7月8日认定,合理维修期限计80日,可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按50元/天计算认定。

5、在审理中,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肇事机动车超载,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10%,但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赔偿数额





1、维修费6500元;2、交通费即可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元(80天×50元/天),共计10500元(6500元+4000元),均系财产损失。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00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彩











附 项





请将上述赔偿款汇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并注明本案案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

账号:811110101210065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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