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10501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到庭。
原告
***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街道桐柏路宏河路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松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超、董艳艳,河南亮辅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
负责人:许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孙欢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损失22870元、车辆停运损失17300元,共计40170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认定
事实
1、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5月20日23时09分,张剑锐驾驶豫AXXXXX重型货车,与赵玉东驾驶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西三环辅路发生交通事故。张剑锐承担全部责任,赵玉东不承担责任。
2、 张剑锐驾驶的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 赵玉东驾驶的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使用性质系货运。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9年6月9日维修完毕,维修期限20天,支出维修费用22870元。
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合理性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并申请要求对豫AXXXXX自卸货车在2019年5月20日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鼎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豫AXXXXX号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的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评估标的豫AX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949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更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豫AX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货运机动车在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近期平均利润、货运行业情况,并按从业人员两人为基础,可认定日停运损失391.19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71392元/年÷365天×2人)。
赔偿数额
1、 评估车损19490元;2、停运损失7823.80元(391.19元/天×20天)。共计27313.80元(19490元+7823.80元),均系财产损失。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313.80元(27313.80元-2000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5313.80元元;
三、驳回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彩
附 项
请将上述赔偿款汇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并注明本案案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
账号:8111101012100659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