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

***与***、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2民初4793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的同事。
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小岗刘村村委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简称“顺鑫渣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顺鑫渣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9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5时17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与***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车辆归原告王伟伟所有)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红旗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顺鑫渣土均辩称,司法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经法庭查明事故事实,被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证;2、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5月10日5时17分许,***驾驶豫A×××××号货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淮河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豫A×××××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红旗无责任。
2、原告***系豫A×××××号车的所有权人,是适格原告。
3、豫A×××××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顺鑫渣土,被告***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被告***与被告顺鑫渣土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经本院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豫A×××××车辆损失价值(维修费用)为1759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红旗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伟伟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鑫渣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定损价值17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伟伟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5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伟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伟财产损失1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负担240元,退还原告***248元。评估费4000元,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