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3民初4267号
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建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民意建材诉被告建工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建工机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作出(2023)陕0423民初42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建工机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建工机械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依法作出(2024)陕04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意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被告建工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意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货款11696336.5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自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9月8日止逾期付款利息674971.07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年利率15.4%分段计算利息,见利息表],从2023年9月9日起以11696336.5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2371307.57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发生业务以来,原告一直为建工机械**新区空港新城T5交通枢纽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且每月也是按口头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对账单签署人员均为建工机械空港新城T5交通枢纽工程项目员工,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但自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货款。自2022年11月26日发生业务以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7191.00方,合计货款11696336.5元,在此期间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资金紧张时借款支付利息标准为法律保护的LPR的四倍的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按法律保护的该标准主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拖延,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机械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696336.5元,被告仅认可11606151.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倍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利率及利息起算点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一、被告为案涉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公开招标,原告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投标程序中标,成为案涉项目的供应商,其应当履行招标文件及相关附件。被告在“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为案涉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公开招标,发布了招标文件及相应的附件,其中“招标文件第四部分第3条约定乙方垫资60天”。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投标文件及***,并附报价清单,其中标明了C30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27元/m3。原告积极响应招标文件及其附件,完全接受招标文件及其附件的约束。后原告中标,成为案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原告应当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共同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拒绝签订买卖合同。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按此规定,被告至少有60天的免息期,且原告在投标文件中认定的C30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27元/m3,双方应以该单价计算货款总价,即为11606151.5元。二、本案应以招标文件及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建立在2022年12月5日就案涉商品混凝土进行招投标基础之上的,原告提交了投标文件且已中标并完成中标公示。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携带《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文本联系原告办理**手续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以不在本地为由,不予签署。原告拒绝签署《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的成立。2、原告按照招投标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认为该《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方式即是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接受原告履行主要义务,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已经成立并生效。3、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这样的合同已经签订。2023年5月,原、被告在陕西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为“**机场三期扩建GTC及轨道预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机场三期扩建工程东航站楼施工及管理总承包(二标段)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两个工程进行了两次招标,原告两次投标并中标,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以10000元为上限”。两份合同均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拒绝签订与该两个工程条款相同的买卖合同,是在解脱自己的责任,不应放任,应以该两个工程的合同条文参照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另外,双方在业务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先由被告招标、原告投标、被告发出中标通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这是双方之间交易的惯常做法。已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以10000元为上限即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未支付货款,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违约金交易惯例。结合60天的免息期,违约责任的起算应从应付未付的60天后计算。综上,本案原告要求从供货次日按照4倍LPR计算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结算单6份,应收账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通过双方签字**进行结算,最终双方对发生货款总金额无异议,被告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形成本案诉讼请求本金金额;第二组、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9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对外融资借款有的支付LPR4倍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原告向被告按照该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从违约具体日期开始分段计算违约金;第三组、(2023)陕0423财保341号民事裁定书1份、保全费收据、保险费收据各1张,拟证明因本案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2371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中的C30混凝土单价都应该以427元每立方米进行结算,项目经理及其他人员都没有更改混凝土单价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说明了有60天的免息期,且从原告提交的该利息表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否进行融资,产生了LPR利率4倍的损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案涉项目中原告的投标文件及***;3、案涉项目的定标、中标公示及结果发布;4、原、被告经办人员的微信记录,拟证明(1)、双方应当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共同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拒绝签订买卖合同;(2)、按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有60天的免息期;(3)、双方招投标中的混凝土单价为427元/m3,双方应以该单价计算货款总价;第二组:1、**机场三期扩建GTC及轨道预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机场三期扩建GTC及轨道预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中原告的投标文件及***;3、**机场三期扩建GTC及轨道预留工程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定标、中标公示及结果发布;4、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2民初17233号、172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拒绝签订与该两个工程条款相同的买卖合同,是在解脱自己的责任,不应放任,应以该两个工程的合同条文参照作为本案裁判依据;2、双方在业务交易过程中形成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先被告招标、原告投标、被告发出中标通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这是双方之间交易的惯常做法;3、已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以10000元为上限,即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未支付货款,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违约金交易惯例。结合第一组证据有60天的免息期,违约责任的起算应从应付未付的60天后计算;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采购招标文件的招标日期是2022年12月5日,双方建立供货关系的时间是2022年11月26日,没有招标之前双方已经建立了供货关系;被告是202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投标,原告投标的时间是2023年7月27日,所有的投标文件都是这个日期,本案双方供货关系已于2023年7月25日终止,因此该组证据的程序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一致,是为了履行支付货款要走相应的流程。由于被告的合同内容改变了双方约定的条款,和实际履行条款不一致,所以没有签订合同,也无需签订合同。双方履行口头合同的单价前期是437元/m3,在履行过程中因2023年3月26日原材料成本降价,合同单价调整为427元/m3,结算单中是按照双方协商结果进行结算的,并不是每立方米一直是437元或427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两份判决也已经生效,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是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与本案情况截然不同,被告对两份判决书中的理解完全错误,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7行明确做出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做1万元的上限约定有失公平,本院酌定调整为不设上限,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两个案件本不涉及违约金,与本案不是类案。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算单6份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亦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与6份结算单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被告的招标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原告投标的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此时实际的供货已经结束,可见,案涉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26日起就已经建立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据此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约束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妥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11月,原告民意建材与被告建工机械就案涉空港新城T5交通枢纽工程建立业务往来,同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始向被告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在送货过程中形成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项目名称、结算日期、商品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合同单价、含税结算单价等内容,结算单上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其中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上还有原告副总经理***的签字),并有被告项目部多名人员的签字。从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6份结算单,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累计供应混凝土27191m3,合计金额11696336.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意建材申请冻结被告建工机械名下银行存款12371307.57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时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陕西巨迈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12371元,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依法作出(2023)陕0423财保3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建工机械名下银行存款12371307.57元,保全期限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
另查明,事实一、2022年12月5日,被告建工机械就案涉项目发布采购招标文件,次年7月27日,原告民意建材向被告建工机械提交了投标文件、***等一系列资料,后原告民意建材中标,但后期双方就案涉合同签订事宜进行沟通未果。
事实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如下:2023-1-20:3.65%、2023-2-20:3.65%、2023-3-20:3.65%、2023-4-20:3.65%、2023-5-22:3.65%、2023-6-20:3.55%、2023-7-20:3.55%、2023-8-21:3.45%、2023-9-20:3.45%、2023-10-20:3.45%。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民意建材与被告建工机械于2022年11月就案涉工程达成供需混凝土的意向,原告从2022年11月26日持续供货至2023年7月25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形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
原告民意建材与被告建工机械在供货过程中形成了6份结算单,结算单上均载明了项目名称、结算日期、商品混凝土名称、强度等级、合同单价、含税结算单价等内容,且均有原告民意建材的**及被告建工机械多名工作人员的签字。截止2023年7月25日,原告民意建材累计向被告建工机械该项目供应混凝土27191m3,合计金额11696336.50元,且被告建工机械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结算单可以作为买卖合同单价及方量的计算依据,原告民意建材据此结算单计算得出被告建工机械尚欠货款1169633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机械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民意建材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从每次结算后次月2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据此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建工机械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民意建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被告建工机械认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宜。截止2023年9月8日的利息为232000.76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对被告辩称案涉C30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应按照427元/m3计算一节,因原告提交的6份结算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对6份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被告就此节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此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应按照其提交的招标文件及附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并依此裁判,因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被告的招标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原告的投标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此时原告的供货已经结束,且原告中标后双方未按照招标文件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的此节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民意建材因本案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案件诉讼费用,申请人先向法院预交,根据判决结果由败诉方承担,故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建工机械承担;原告民意建材因本案财产保全向陕西巨迈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12371元,本案系因被告建工机械的违约行为引起,原告民意建材为此支付的保全担保费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建工机械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96336.5元及利息(以11696336.5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截止到2023年9月8日的利息232000.76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371元,合计17371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利息计算表
用料日期
供应方量
应收货款
未收货款
应付款日期
截止日期
年利率LPR*1.5倍
逾期付款天数
2023年9月8日前逾期付款利息金额
利息合计
2022.11.26-2022.12.25
4155.0
1,815,735.00
1,815,735.00
2023年1月2日
2023年6月19日
3.65%*1.5=5.475%
169
46,028.88
67,343.87
2023年6月20日
2023年8月20日
3.55%*1.5=5.325%
62
16,423.70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9月8日
3.45%*1.5=5.175%
19
4,891.29
2023.01.26-2023.02.25
1372.5
598,502.00
598,502.00
2023年3月5日
2023年6月19日
3.65%*1.5=5.475%
107
9,605.96
16,631.80
2023年6月20日
2023年8月20日
3.55%*1.5=5.325%
62
5,413.57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9月8日
3.45%*1.5=5.175%
19
1,612.27
2023.02.26-2023.03.25
3667.5
1,600,357.50
1,600,357.50
2023年4月2日
2023年6月19日
3.65%*1.5=5.475%
79
18,964.24
37,750.90
2023年6月20日
2023年8月20日
3.55%*1.5=5.325%
62
14,475.56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9月8日
3.45%*1.5=5.175%
19
4,311.10
2023.03.26-2023.04.25
9394.5
4,008,901.50
4,008,901.50
2023年5月3日
2023年6月19日
3.65%*1.5=5.475%
48
28,864.09
75,924.75
2023年6月20日
2023年8月20日
3.55%*1.5=5.325%
62
36,261.34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9月8日
3.45%*1.5=5.175%
19
10,799.32
2023.04.26-2023.05.25
3725.5
1,590,788.50
1,590,788.50
2023年6月2日
2023年6月19日
3.65%*1.5=5.475%
18
4,295.13
22,969.46
2023年6月20日
2023年8月20日
3.55%*1.5=5.325%
62
14,389.01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9月8日
3.45%*1.5=5.175%
19
4,285.32
2023.05.26-2023.07.25
4876.0
2,082,052.00
2,082,052.00
2023年8月2日
2023年8月20日
3.55%*1.5=5.325%
19
5,771.28
11,379.99
2023年8月21日
2023年9月8日
3.45%*1.5=5.175%
19
5,608.71
合计
27191.0
11,696,336.50
11,696,336.50
——
——
——
——
232,000.76
232,000.76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