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因与被上诉人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原审第三人***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路桥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23)川1623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支持江西路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债权非***的真实意思表示,《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驳回江西路桥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转让协议》系江西路桥、***和***协商一致形成,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解决江西路桥承包的省道208线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一标段(高滩至子中)工程项目(下称208项目)劳务、材料、机械等外欠款,经***时任董事长***介绍沟通,由国道210邻水县至重庆界公路改建工程(高滩园区段)BT项目(下称210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与江西路桥、***协商债权转让事宜,经三方多次协商、多次修改后共同形成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标的是客观存在的(2023)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付***的工程款为4895万余元,而《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标的额为***在***处享有的工程款4000万元,***欠付的工程款覆盖了债权转让标的额,由此说明《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标的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并非无中生有。一审法院以***对***享有8000万元债权作为《转让协议》履行的前提是错误的。(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及***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系伪造,属事实认定错误。尽管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上***“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所形成”,但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是否使用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从江西路桥处调取的《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原件并不清楚,该司法鉴定意见也未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该鉴定意见明显与江西路桥委托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公章系红色印油盖印形成,该公章与***和***签订的210项目BT项目合同上的公章一致)相反,加上***的询问笔录仅系其单方陈述也未被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而径行只采纳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公章系伪造,明显认定错误,有失公正。 2、退一步讲,即使《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非备案章,但由于(2018)川16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是借用***的资质承建的210项目,是210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2)川民终1424号案件也判决***在210项目中享有的工程款归***、***所有,实际上基于210项目产生的工程款是***、***的,因此,***作为210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然有权处分210项目的工程款,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仅代表***,本身也表明其同意处分工程款。另外,(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了***、***二人持***的非备案公章一直在对外使用。因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产生债权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 (四)从债权转让原因上讲,债权转让行为本身也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且不会损害***的利益。由于江西路桥是外地企业,对当地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商等不熟悉,而***长期在当地承揽工程,熟悉当地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商,故江西路桥将路基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实际控制的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鑫建材)实施,***也介绍了其他单位到208项目进行施工(仅指与江西路桥签订了真实有效书面合同的劳务分包单位、材料商等),在江西路桥向金鑫建材等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后,金鑫建材等单位并未及时向其下属单位、个人支付劳务费、材料款、机械费等,由此导致208项目暴露了大量外欠款,多家与江西路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下属劳务队伍、材料商等找到江西路桥追索债务,已导致或可能导致江西路桥重复支付,也给江西路桥造成了恶劣影响,责任完全在金鑫建材等单位,江西路桥遂要求***解决。为解决该外欠款和消除恶劣影响,加上与江西路桥签订真实有效合同的其他单位系***引荐,***作为210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时任董事长***协商后就代表***转让在210项目的4000万元工程款(2019年签订协议时暴露的债务超过2000万元,加上预计可能新增的债务,故当时协商的债权转让标的额为400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208项目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并自愿将在基准日即2020年1月8日经其确认的外欠款金额作为债权转让是否成就的条件,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且债权转让行为并不会损害***的利益。 (五)江西路桥签订《转让协议》是善意的 如前所述,《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客观真实存在,转让行为也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并非无中生有。***作为210项目和208项目的业主单位全程参与了债权转让协议的谈判及签订,并披露了***挂靠***系210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本身是有权处分债权转让标的的。***一直持有***非备案的公章在对外使用,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还向江西路桥提供了***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江西路桥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有权处分债权转让标的,是善意的。 综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路桥已举证证明支付条件成就,因此,江西路桥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江西路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江西路桥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并将此作为判断江西路桥能否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由始至终对《转让协议》尤其是其盖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且在2020年8月28日还向江西路桥承诺优先支付1000万元(见江西路桥一审证据9),因此,该协议对***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向江西路桥履行债权转让标的额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 (二)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及债权转让条件成就时间均发生于(2022)川民终1424号案件一审诉讼之前,且(2022)川民终1424号案件仅是审理的***、***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未审理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江西路桥未作为该案当事人参与审理,未明确放弃基于《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债权,该案也未对《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任何肯定或否定性的评价,更未否定江西路桥依据《转让协议》享有的债权,因此,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江西路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明显不能以之后形成的与江西路桥毫无关联的生效判决作为判断江西路桥能否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依据,不能以此剥夺江西路桥依法应享有的债权,***的支付义务显然不能因上述生效判决是否已强制执行完毕而免除。事实上,江西路桥在一审诉讼中依法申请冻结了***、***在***、***的应收工程款3760万元,相关保全文书目前仍是有效的,***并未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三)***作为《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一明知江西路桥系债权人,也参加了江西路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2021)川16民初86号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直接判令***向江西路桥履行债务。但一审法院却以(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强制执行完毕为由判令***不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江西路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江西路桥特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江西路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已有的证据证明三方协议的一方***集团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对于三方协议,缺少任意一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而无效。二、已经生效的(2023)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债权予以确认,并就案涉的款项已经执行完毕,即使江西路桥认为***存在债权,但因该债权已经被法院的裁判文书确认并支付完毕,并非***过错导致,其上诉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江西路桥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1、该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对***享有的工程债权,且拟定该协议时江西路桥也并未与***协商,而是直接由江西路桥制作完成后,交由***签字,而非三方进行协商后制作完成。 2、本案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对***享有的债权,而不是对210国道工程款的转让,无论***是否对210国道工程款享有处分权,210国道的工程款处分均与本案无关,且210国道已实际查明,系***、***、***为实际施工人,在签字时,***并未告知***、***,***、***并不知情;***对210国道工程款无处分权; 3、协议签订时,单从江西路桥明知***在210国道、208国道均在施工的前提下,应当预见***不可能代表***转让***对***的债权来看,江西路桥对***的债权转让主观上都不可能是善意的,而是恶意的; 4、***、***委托支付1000万元并不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而进行的委托支付,而是***、***作为210国道的实际施工人,又同时在组织施工208国道,因208国道尚缺乏资金修建,故而委托***支付1000万元用于208工程的修建; 5、***作为208、210国道的实际施工人,不仅享有208、210国道的工程款,也承担208国道工程的债务,从转让协议内容上来看,转让的400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208国道的债务,也就是说,转让***享有的4000万元工程款债权是用于清偿208国道的债务,清偿完毕若有余额,则会返还给***;从实际情况上相当于用***享有的债权为***在208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是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西路桥所有,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作为208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208项目债务,江西路桥公司明知208工程系***的实际施工人而否认,且生效判决已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多万元,转让已无任何意义;江西路桥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想通过诉讼的方式将本属于***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转移给其所有,系恶意损害***以及***的合法权益。 6、***、***不是《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该协议对***、***并无约束力。 综上,江西路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江西路桥对***、***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陕建机司作为原审第三人,江西路桥的上诉请求与陕建机司无关,陕建机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建议贵院驳回江西路桥上诉请求。 在本案中,陕建机司的诉讼地位是原审第三人而非***,江西路桥的《上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均与陕建机司无关,因此,陕建机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而鉴于《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虚假性、不可执行性,以及江西路桥与***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应当在省道208项目项下合同中解决,江西路桥完全具备其他合法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因素,陕建机司建议贵院驳回江西路桥的上诉请求,具体依据及理由详见下文。 二、本案《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犯罪嫌疑人***对其伪造印章及签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伪造协议没有任何陕建机司的意思表示,对陕建机司不发生效力,江西路桥上诉主张《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且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还是程序上,江西路桥都明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为伪造,存在主观恶意嫌疑,江西路桥上诉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不能成立。江西路桥早已明知对陕建机司不享有诉权,并经过(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司法认定。一审法院对《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1、伪造的《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对陕建机司不发生效力。 《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中的陕建机司公章印文和***签字均系***伪造,其中陕建机司公章印文系***找打印店PS后彩色打印,项目经理***签字系***找其他案外人代签。陕建机司已就***伪造印章、签名一案向西安警方报案,犯罪嫌疑人***对其伪造印文和签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陕建机司从未参与过该伪造协议的任何洽商事宜,该伪造协议也没有任何陕建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陕建机司不发生任何效力。江西路桥上诉主张该伪造协议系经三方多次协商、多次修改后共同形成,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等主张毫无事实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2、江西路桥明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其不是善意相对人,即使其主张所谓的债权转让标的客观存在,但事实上也不能成立。 对于该协议的虚假性,而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还是程序上,江西路桥都显然明知,其存在主观恶意嫌疑,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首先,在形式上,对于打印的印章,江西路桥稍加查验就能发现,江西路桥对此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根据江西路桥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2可知,江西路桥早在2019年1月就发现了***儿子***等人伪造江西路桥印章向***借款4066万元,并与***、***、***等人多次交涉。但江西路桥在明知***等在省道××路××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在2019年5月20日与***订立《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却从未就陕建机司印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向陕建机司进行任何核实,可见其对《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虚假性明知,并非善意。须特别强调的是,江西路桥上诉主张其为善意,但理由是***是国道210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有权处分债权转让标的,江西路桥对此是善意的。由江西路桥的主张可知,其对“善意”的理解完全错误。代理行为中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根据江西路桥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的主张,其明知***不是陕建机司的员工,而是江西路桥理解的“实际施工人”,显然无权作为陕建机司的授权委托人,故江西路桥当然不构成代理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并且,即使江西路桥认为***有权处分所谓的债权转让标的,那么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是“***”而非冒充“陕建机司”的授权委托人,并应由***本人签字而非伪造***的签字。即陕建机司从未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江西路桥上诉主张的所谓“善意”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完全不能成立。 其次,在内容上,江西路桥对《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虚假性明知,显然不是善意相对人。包括该协议第1条*约定陕建机司将享有的国道210项目债权“无偿”转让给江西路桥,用于与陕建机司毫无关系的省道208项目的债务清偿;《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的工作单位是“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金鑫建材是江西路桥在省道208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等。该等情况均表明江西路桥明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为虚假。江西路桥上诉主张(2023)川民终464号判决书认定***应付陕建机司4895万元,金额大于《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4000万元,故认为债权转让标的真实存在,纯属混淆事实。***与陕建机司之间的应付款是基于国道210项目产生,而江西路桥主张的所谓债权转让标的是基于省道208项目和***产生,两者毫无关系,江西路桥仅以法院判决的4895万元应付款大于4000万元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标的客观存在,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在程序上,《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其约定内容显然不符合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划转、重大决策及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国有企业的江西路桥对此明知,故其显然知晓《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虚假性,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须特别强调的是,江西路桥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质疑不能成立,且也不影响本案一审认定及判决的正确性。首先,江西路桥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江西路桥自行委托鉴定,鉴材来源不明,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局依法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涉案原件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也是由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其真实性和权威性明显更高。其次,江西路桥提交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材样本为复印件,基于复印件进行鉴定得出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的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在其供述中也承认,其除了PS陕建机司印章外,还私刻了陕建机司假印章,故即使江西路桥持有***使用私刻假印章盖印的《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也不影响本案认定,即《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对陕建机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均正确,应予维持。 前述内容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陕建机司在提交一审法院的《第三人答辩意见》中有详细论述,不再赘述。 3、鉴于江西路桥明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虚假性,故其在(2021)川16民初86号案中江西路桥将陕建机司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且已自认对陕建机司不享有诉权并经司法认定。 首先,根据(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记载,江西路桥于2021年10月10日以其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后于2023年4月3日,变更诉请,变更后的诉请与陕建机司无关,且江西路桥已将陕建机司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其次,根据(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记载,江西路桥明知***不是陕建机司员工,陕建机司不可能授权其订立《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其行为对陕建机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会得到陕建机司的追认。 最后,江西路桥在对(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提出的《民事上诉状》中认可陕建机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而(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也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路桥变更前的诉状所列的***为被告,变更后的诉状将***列为第三人,并且也不再诉请***承担责任。”即广安中院已经通过司法认定江西路桥不再诉请陕建机司承担责任。且江西路桥已撤回该案上诉,即江西路桥认可了(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认定。 前述内容的具体事实依据,陕建机司在提交一审法院的《第三人答辩意见》中均有详述,不再赘述。 三、无论《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其已不具备可履行的债权标的,也不具备履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案涉国道210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陕建机司与***等人就国道210项目项下的纠纷已审结并执行完毕,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江西路桥和***等人在省道208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江西路桥认为其在省道208项目中利益受损,应当直接根据省道208项目相关合同诉请***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在***、***、***诉陕建机司、***一案°中,四川省高院已判决陕建机司支付工程款37,301,787.14元及利息并已执行完毕,陕建机司与***等人就国道210项目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江西路桥主张的***等实际施工人在国道210项目上享有的对陕建机司的债权已经消灭。因此,从实体上讲,江西路桥作为省道208项目的债权人,应当向实际施工省道208项目的***等人直接主张权利。 其次,在陕建机司诉***一案中,四川省高院已判决***支付回购款48,955,462.29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尚未执行,判决金额中包括陕建机司已经被执行的3730万工程款、利息及陕建机司垫付的约1200万资金等,***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向陕建机司支付相应款项,而不是向与国道210项目无关的江西路桥支付款项。 最后,***、陕建机司及***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款项支付法律责任已由前述生效判决确定,《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无论效力如何均没有履行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实际上,江西路桥是基于省道208项目和***等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就省道208项目相关合同向***等人直接主张权利。且无论江西路桥主张其作为私刻印章罪中的被害人向南昌市西湖区检察××道军等人缴纳的2500万元保证金,还是基于省道208项目合同诉请***赔偿损失并执行由一审法院专户监管的3900余万元款项,均可获得救济。 此外,须特别强调的是,江西路桥上诉主张债权转让行为不会损害陕建机司的利益,不能成立,实际上已经严重损害陕建机司合法权益。***伪造陕建机司印章,和***一起私自将属于陕建机司的债权对外进行转让,导致陕建机司被判支付了3730余万元款项,但***欠付陕建机司的4890余万元款项因其自身财务困难尚未执行,故陕建机司实际上已经垫付了大量资金并承担着高昂的财务成本。江西路桥本是和***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提起的本案牵涉了***,本已引起相关生效判决执行拖延,实际上严重损害陕建机司利益。而如果江西路桥通过伪造协议获得胜诉判决,必将进一步恶化***的财务状况,使得陕建机司已获生效判决支持的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进一步严重损害陕建机司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江西路桥的《上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均与陕建机司无关,但结合前述实际情况,陕建机司建议贵院驳回江西路桥的上诉请求。 对江西路桥的补充上诉理由答辩:(2023)川民终464号案件尚未执行。其提到受让人认可的司法解释,我方认为前提是合法的受让人,而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是债权人,交投是债务人,在陕建从未同意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认可有债权,也不构成江西路桥是合法的受让人。 江西路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向江西路桥支付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作为发包人与原审第三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国道210邻水县城至重庆界公路改建工程(高滩园区段)BT项目建设-移交合同文件》。嗣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三人。 2017年,***作为发包人,江西路桥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省道208线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一标段(高滩至子中)施工合同》,约定***司将省道208线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一标段(高滩至子中)项目发包给江西路桥承建。嗣后,江西路桥与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项分包合同》将一标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排水、绿化等工程分包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8日,邻水县交通运输局以***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对***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以罚款3,456,559元。处罚的事实依据包含***提供的招投标及合同文件。***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缴纳罚款。 2019年5月20日,***持一份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的工作单位是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路桥、***签订了一份《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其中甲方为***、乙方为江西路桥、丙方为***。协议内容如下:1.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因承接国道210邻水县城至重庆界公路改建工程(高滩园区段)BT项目对丙方享有约8,0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元”均指人民币)的工程款等债权,甲方同意将其中的4,000万元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出现并成就之后无偿转让给乙方享有,由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用于清偿208项目的目标债务;2.各方一致同意,以2020年1月8日为基准日。如在基准日,省道208线邻水境高滩至九龙(川渝界)建设工程一标段(高滩至子中)工程项目(下称“208”项目)对外所欠的工程劳务款、材料款、机械款等债务(以下简称“目标债务”)合计金额大于2,000万元的,则前述标的债权在基准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9日,以下简称“标的债权转让日”)即无偿转让归乙方享有;3.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至标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之前,确保对甲方的应付款金额不少于标的债权金额。如前述第2条约定事项成就,则标的债权转让日后,丙方应将标的债权对应的应付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且须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标的债权对应的所有款项;4.乙方承诺收到丙方按第3条约定支付的款项后,按照“四流合一”的程序,全部清偿208项目的目标债务,如有余额将全额返还给甲方;5.乙方为本协议的纯受益方,如因甲方原因致使该标的债权不能转让给乙方,或标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丙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由甲方、丙方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公章、有授权代表***签名,***签名;乙方处加盖江西路桥公章、授权代表***签名;丙方处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名。 2020年1月8日,***、***签字确认省道208线一标段对外所欠劳务款、材料款等共计20,433,396.73元。 2021年6月24日,江西路桥向***发出赣交路桥函字[2021]9号“路桥工程公司关于尽快履行《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函”。要求***将应付款支付给江西路桥。 2021年7月15日,江西路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1.2019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及《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样本《国道210邻水县城至重庆界公路改建工程(高滩园区段)BT项目建设-移交合同文件》中第六页“***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2019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及《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7月2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签约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的《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处留有的“***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二)2019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留有的“***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中“***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签约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的《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甲方(盖章)处留有的“***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2019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留有的“***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21年8月21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回购款48,955,462.29元,同时赔偿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按年息10%的利息计算回购款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江西路桥于2021年10月10日以其公司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江西路桥又于2022年9月14日申请追加***、***作为一审的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23年4月3日,江西路桥将***从原审被告变更为原审第三人。该案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一审法院(2021)川16民初77号认为***、***、***三人与***系挂靠关系。2020年12月18日经邻水审计局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148,029,485.49元。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该案判决:1.***向***、***、***支付工程款36,056,585.49元。利息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2.***在欠付***48,955,462.2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院(2022)川民终1424号生效判决查明,***与***签订案涉《BT项目合同协议书》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三人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初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6,056,585.49元。利息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为“***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301,787.1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还查明,2023年3��12日一审法院(2023)川16执51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向***、***发出执行通知后,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8,265,882.54元、***银行账户1,466,867.52元,向一审法院支付一审诉讼费281,645元、执行费107,026元,因***、***、***作为被执行人在邻水县人民法院有多个案件未执行完毕,一审法院已协助将剩余案款39,344,079.06元全部支付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账户。至此,***、***、***申请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2021)川1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路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55,462.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西路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64元,由被告邻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6民初86号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回购款48,955,462.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江西路桥在该案中主要依据《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向江西路桥支付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则依法判令***、***与***共同向江西路桥支付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共同承担。2023年4月3日,江西路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共同向江西路桥支付4,000万元及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该院经审查认为,江西路桥变更前的诉状所列的***为被告,变更后的诉状将***列为笫三人,并且也不再诉请***承担责任。同时,江酉路桥诉讼的基础为案涉《附条件偾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相对人之间为债权转让形成的合同关系而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江西路桥已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笫三人。且江西路桥的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为4,000万元,亦不属于该院受理范围。遂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江西路桥的起诉。江西路桥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2022年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立案侦查***印章被伪造一案。2022年3月1日,新城分局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中盖印的“***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对《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笔迹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22年3月8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检材《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中盖印的“***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直接盖印形成,是彩色打印所形成;2.检材《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3.检材《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22年2月19日,新城分局民警对***进行了询问,问:你是否在工程结算之前以各种名目,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前向***公司索要或者预借工程款?答:有的,在工程完结以后,在结算之前,我以委托支付的方式向***索要并预借工程款。问:你说的这个委托支付并预借工程款的事情***是否知道?答:不知道。问:该行为你是否受到***的委托?答:没有。问:你是如何操作的?答:我就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操作的,当时因为拖欠一些具体工人的工资还有一些其他费用、垫支、融资、民工工资比较多,没有办法了,我就跟当时的***董事长***说起这个事情,我跟***商量这个事情,在***的同意下,我在外面找了个刻假章子的人,刻了一个***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假章子,然后就在各种白纸上面写借款申请书、协议书、委托书,再用假章子盖章,写上需要支付各类费用,比如工资之类的,我在提供我们这边的账户,从***公司套出来工程款。问:你讲述一下协议(指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详细经过?答:当时是江西路桥那边有一个208项目,这个项目我也参与了。208那个项目当时差钱,当时缺一千万块钱,***当时的董事长***把我叫到办公室,我和***商量这个事情,我俩想把208项目往前推动,但是江西路桥那边认为担保资质不够,所以我和***商量把陕建的210国道项目的工程款作为一种抵押,但是陕建机施肯定是不同意的,我也没问陕建,陕建也没有给我授权,我和***就商量想办法签一个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以这个协议做担保促进江西路桥那边推动210(应是208)项目。所以我俩就想办法操作这个事情。问:你是以什么名义或者身份签署这个协议的?答:因为都知道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是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问:***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有何人参与?答:没有。问:***是何人?答:是210国道项目的项目经理。问:他有没有参与?答:他没有参与,他完全不知道。问:***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对你进行委托?答:没有。问:你讲一下这个协议现场运作和签署的情况?答:当时我和***商量好以后,这个三方协议的内容是***派人打印还是江西路桥打印好的我忘了,但是是他们两方之一打印好的,我和***、江西路桥的一个代表,好像是姓曾,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内容是我们三方在***办公室看过,都同意的。同意以后我就在***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那个地方签了两个名字,一个是我自己用手签的“***”,也就是陕建项目经理的名字,我还签上了我自己***的名字,在那个位置盖上了我买的陕建的假章子,具体印章名称是“***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问:也就是说这个协议是你和***合伙伪造的?答:是的。问:这个债权转让协议上,陕建机施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答:这个印章是我找了公司PS的,用150块钱P的,加上前面买的那个假章子,一共花了300元钱。问:什么时候P的?答:就是协议上签署时间那一、两天。 在之后的几次询问中,***否认其在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2023年6月9日,***再次接受讯问时,供述***的印章是其安排人员PS的。 一审同时查明,江西路桥在(2021)川16民初8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江西路桥提交的:《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5月20日授权委托书、2020年1月8日***与***出具的劳务合作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结算支付情况表、2019年5月8日邻水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14日***向***出具的承诺书、(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6月24日江西路桥向***出具的“路桥工程公司关于尽快履行《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的函”、江西路桥与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项分包合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的:***与***签订的BT项目合同文件、***与江西路桥签订的施工合同、(2021)川1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3)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立案告知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相关询问/讯问笔录、(2021)川1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江西路桥不服(2021)川16民初8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上诉状、2019年5月20日***出示的授权委托书、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到庭的部分诉讼参与人的部分陈述予以确认。 江西路桥提交的:1.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应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转包关系为准;2.2020年8月28日***向江西路桥出具的承诺书,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合同终止协议书》、支付委托书、四川邻水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2021)川16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7月2日***向江西路桥出具的复函、邻水县金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邻水县源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邻水庆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路桥提起本案诉讼主要依据是《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是***、江西路桥、***。首先,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有三:一是协议内容是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二是208项目在基准日2020年1月8日对外欠付的工程劳务款、材料款、机械款金额大于2,000万元;三是***对***享有8,000万元债权。经查,***所持授权委托书与协议上***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名均系伪造,嗣后,***对此也未进行追认,故转让债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又因210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与***、***等人系转包关系,故生效的(2023)川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向***支付回购款48,955,462.29元及利息,生效的(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7,301,787.14元及利息,***在欠付***48,955,462.2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中(2022)川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故在债权人***未追认债权转让协议,且***、***与***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现江西路桥起诉要求***等履行案涉协议中***对***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江西路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西路桥诉请***按照《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转让款4,000万元,该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江西路桥依据《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诉请***向其转让***所享有的210项目4,000万元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应当履行的前提条件为:一是协议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208项目在基准日2020年1月8日对外欠付的工程劳务款、材料款、机械款数量大于2,000万元;三是***对***享有8,000万元债权。据已查明事实,***所持授权委托书与协议上***的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名均系伪造,有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据,且嗣后,***对此也未进行追认,故***伪造***印章同江西路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江西路桥在本案中认为其公司系善意第三人,理由是***系国道210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处分债权转让标的,江西路桥对此是善意的。但210项目除***外,还有***等案外人在其中,江西路桥并未提供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取得其他所有合伙人授权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江西路桥在一审以及《上诉状》中的主张,其明知***不是***的员工。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国道210项目债权转让给江西路桥,用于省道208项目的债务清偿,在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江西路桥公司未向***进行过相关调查核实,其在本案中未举示曾向***发函征询情况的任何相关证据。对于打印的印章,江西路桥也未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就主观而言,其不符合善意相对人主体,故该《附条件债权转让协议》不能约束***。其次,又因210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与***、***等人系转包关系,生效的(2023)川民终464号案件已判决***向***支付回购款48,955,462.29元及利息,生效的(2022)川民终1424号案件已判决***向***、***等人支付工程款37,301,787.14元及利息,***在欠付***48,955,462.2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中(2022)川民终1424号案件已经强制执行完毕。故本院亦认为,在债权人***未追认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时,且***、***与***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现江西路桥诉请***等履行协议中***对***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转让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亦在客观上无履行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江西路桥与***等人在省道208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在工程项目合同中解决。 综上所述,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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