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

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03民初6131号
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了14台干式变压器,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14台变压器,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给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足额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但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额给付,属于违约,而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12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支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了14台干式变压器。2013年7月4日,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干式变压器(SCB10-400/10-0.4)1台、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0.4)4台、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0.4)3台、干式变压器(SCB10-1600/10-0.4)6台运送给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0日,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补签了《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标的名称为干式变压器(SCB10-400/10-0.4)1台(单价38000元)、干式变压器(SCB10-630/10-0.4)4台(单价55000元,总价220000元)、干式变压器(SCB10-800/10-0.4)3台(单价54000元,总价162000元)、干式变压器(SCB10-1600/10-0.4)6台(单价105000元,总价630000元),合计105万元整(含税、含运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二十日;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保质期一年;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供方所有;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免费送货,由需方负责卸货及费用;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余款货到十日内付清;本合同履行完自动解除;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若一方违约,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合同签订后,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9月8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017年1月23日、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925000元。下欠125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25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6日起支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瑞光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驻马店市恒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书记员  何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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