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8007号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难,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露,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29号美丽泉小区1号楼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邦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6347元、首期租金欠款1991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延迟付款部分的延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9年3月4日为5492元),以上暂计33830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由原告作为担保,被告顺邦公司从斗山(中国)融资有限公司租赁斗山挖掘机一台(型号:DX230LC-9C,机号:30175)。为满足原告用车急需,原告与被告顺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顺邦公司向融资公司垫付部分首期租金。原告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到期租金至今未能清偿。
被告顺邦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被告顺邦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邦公司从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一台(型号:DX230LC-9C,机号:30175),租赁价格90万元。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顺邦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顺邦公司向斗山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部分首期租金。原告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付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顺邦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特指首期费用),原告将收取被告自提车之日起年息15%的利息和年息18%的延迟付款部分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顺邦公司。后被告顺邦公司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12月29日,原告共计为其垫付租金26347元、首期租金欠款199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设备补充协议》、被告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邦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千里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返还原告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邦公司偿还垫付款26347元、首期租金欠款1991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顺邦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千里马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2833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被告**对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