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202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元喜,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金运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被告金运公司、顺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寇元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在郑州市航海西路八卦庙向西100米处,庞朝群驾驶豫AV2310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庞朝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庞朝群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运公司,而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顺邦公司,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52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2186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金运公司及顺邦公司辩称,前期伤者住院我方垫付了5万元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35分,庞朝群驾驶豫AV231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航海西路由东向西驶至航海西路八卦庙向西100米第四根灯杆处,与***驾驶电动车从航海西路路南侧八卦庙由南向北行驶至航海西路后左转弯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4、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挫裂伤;5、骶3椎体骨折;6、骨盆骨折;7、右髋部开放性损伤、股神经离断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尿道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1天,共花费医疗费81507.94元,门诊费10元,外购药费6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继续康复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请再就诊。2015年3月8日,原告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1263.76元、门诊费603.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顺邦公司垫付50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为X(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765元。原告电动车车损估值为1345元。
另查明,豫AV2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顺邦公司,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运公司,肇事司机是庞超群,系顺邦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母亲陈银枝,生于1932年5月12日,有子女***、罗彦长二人,其中罗彦长已病故。
再查明,豫AV2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超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庞超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豫AV23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邦公司按比例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83446.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0000元,原告共住院77天,出院后仍需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伤后共需误工100天,原告虽满60周岁,但仍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472元÷365天×100天=7800.5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8400元,原告共住院77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伤后共需陪护80天,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80天=6240.4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电动车车损1345元、鉴定费17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000元,原告共住院77天,营养费为77天×15元/天=115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55612.51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19年×11%=50978.13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5年×11%=3540.9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系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住宿费5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55元、护理费6240.44元、电动车车损1345元、伤残赔偿金为54519.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205.0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34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155元,共77051.20的70%即53935.8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共计3935.84元;
三、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17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河南顺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