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池市国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2022)粤0115执16351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5执163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池市国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34032567XJ。 法定代表人:***。 关于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河池市国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5民初5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河池市国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金额合计8996.93元(逾期按判决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河池市国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由河池市国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划拨了被执行银行存款3758.62元,收取执行费50元,剩余执行款3708.62元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除此之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5民初5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奕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