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5民初2812号
原告:***,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灵路自编6号整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6400273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8月30日。
二、工作岗位:总经办助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社保参缴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
五、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每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2年8月31日。
原告***与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在2022年8月9日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单,辞职原因为“工作效能欠佳”。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同意原告的离职,对此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单》作为证据,该证据记载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工作效能欠佳,辞职类型为“其他”,被告于2022年8月31日批准离职。原告确认上述证据中辞职原因为其本人填写,但表示其这样写是因为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言语及动作的威胁,原告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作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为被告的员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在讨论工作内容及工作交接。《录音》记载原告与被告员工***沟通吃饭的事情及沟通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宜。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原告自行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其离职,并非其主张辞职,为此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录音为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人事行政经理谈话的内容,录音内容为原告与其领导谈话,显示原告并非自愿放弃工作、主动提出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在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收入总额为176246元,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7元。
仲裁情况: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20000元。2023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抗辩原告为主动离职,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从原告离职前与被告的管理人员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非自愿放弃工作、主动辞职,且原告在《辞职申请单》上未在“辞职”处打钩,而是在“其他”处打钩,原告在离职后又在短期内提起劳动仲裁,可见,原告对于离职获得补偿一事,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共识、协商一致。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书,被告批准原告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468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48元(14687元/月×4个月),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8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一方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