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9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中伟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上诉人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是主动提出离职意愿,并在一个月后递交《辞职申请表》,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根据瑞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7月22日***在微信中就以文字方式向领导表达了自身“工作效能不足”的意思(瑞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26页),但瑞港公司并未提出要求***离职的意思,仍然安排***完成各项工作。由此可以看出,“工作效能不足”是***自身的想法,瑞港公司从未表示要求***离职。其次,***在2022年8月15日自行填写并递交《辞职申请单》,离职申请一经送达即可生效,事实上并不需要瑞港公司同意。而***领导直至2022年8月17日才了解到该信息(瑞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27页)找到***进一步沟通,因此不存在瑞港公司胁迫***离职的情形。该文件抬头也非常明确,是《辞职申请表》,是员工辞职才需要填写的表格,辞职类型并不影响***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而且,从***可以自行填写该表格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并未被胁迫。以上两点均可以看出,离职是***自身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瑞港公司仍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愿本质上并不需要用人单位同意,送达即生效,该情况下不存在需要协商的情况。本案是***单方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因此瑞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离职,瑞港公司批准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三、***是因为瑞港公司不配合其虚构事实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才在公司群发送其被迫离职的相关信息并提起仲裁。瑞港公司坚守法律,拒绝***不合理要求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条“(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因***是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申报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才提出劳动仲裁。若因劳动者闹事,用人单位就予以妥协,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受到损害的并非用人单位,而是国家失业保险基金。瑞港公司坚守法律规定,拒绝不合理的要求,不应当为此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另补充,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载明的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也就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但是在本案中,瑞港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也就是包括未能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均不存在。因此***根本不享有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此为由,判决瑞港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2022年3月起,瑞港公司已经开始蓄意解除员工***,要求逐步交接工作。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8月30日***工作电脑自一直处于异常状态。2022年7月21日,瑞港公司明确表明***工作结果不佳,需另换人员接替工作,双方也沟通了解除***之后的工作方向及安排。***不愿意接受被辞退,不愿意放弃工作,一直坚持工作岗位。直至2022年8月9日中午在公司管理层饭堂,瑞港公司威胁***。2022年8月16日***被逼无奈交上了公司的申请单,原因为“其他”且有注明瑞港公司2022年7月21日所认为的“工作效能欠佳”。2022年8月31日按照公司要求交接完工作。当日***未签署行政人事部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直至2022年10月31日***未收到公司承诺的赔偿金。2022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瑞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穗南劳人仲案【2023】144号。***一审提供的微信文字内容、两段录音等,足可以证明瑞港公司违法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本人自愿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答辩状中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瑞港公司支付***10000元(年终奖金30000元为被辞退前近一年的收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瑞港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瑞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瑞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瑞港公司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8月30日。
二、工作岗位:总经办助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社保参缴情况:瑞港公司已为***参缴社会保险。
五、工资支付情况:瑞港公司每月1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2年8月31日。
***与瑞港公司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主张瑞港公司在2022年8月9日提出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2022年8月16日,***向瑞港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辞职原因为“工作效能欠佳”。瑞港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同意***的离职,对此瑞港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单》作为证据,该证据记载***于2022年8月15日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工作效能欠佳,辞职类型为“其他”,瑞港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批准离职。***确认上述证据中辞职原因为其本人填写,但表示其这样写是因为受到瑞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言语及动作的威胁,***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作为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为瑞港公司的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与瑞港公司的员工在讨论工作内容及工作交接。《录音》记载***与瑞港公司员工***沟通吃饭的事情及沟通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宜。瑞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自行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是瑞港公司要求其离职,并非其主张辞职,为此提交了录音光盘为证,录音为***与瑞港公司的管理人员、人事行政经理谈话的内容,录音内容为***与其领导谈话,显示***并非自愿放弃工作、主动提出离职。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在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的收入总额为176246元,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687元。
仲裁情况:***以瑞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120000元。2023年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南劳人仲案【2023】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入职瑞港公司处工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主张瑞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瑞港公司抗辩***为主动离职,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从***离职前与瑞港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并非自愿放弃工作、主动辞职,且***在《辞职申请单》上未在“辞职”处打钩,而是在“其他”处打钩,***在离职后又在短期内提起劳动仲裁,可见,***对于离职获得补偿一事,瑞港公司并未与***达成共识、协商一致。关于瑞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提交离职申请书,瑞港公司批准***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瑞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主张瑞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8月30日入职瑞港公司处,双方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14687元,故瑞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48元(14687元/月×4个月),***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瑞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87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港公司负担(瑞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
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每个月薪资和收入薪资情况。瑞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瑞港公司认为不是二审中产生的新证据,这份证据证明的交易期间是2021年7月,二审法院不应当采纳,瑞港公司亦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另查明,***提交的两段录音证据中,其中一段为***与同事的通话录音,对方邀约***吃饭,***对离职事宜表达了无奈等情绪,并表示“公司裁人也好,想调整也好,我是第一个”;另一段***与人事行政部经理的对话录音,记载了双方当时的沟通情况,***表达“也可说是非本人自愿的,但是不管他找什么样的一些间接的一些方法、手段,但是你是知道这个情况的”,对方表示“或多或少了解一些”“那这个其实你签不签呢,不签的话合同没解除”“你签呢可能是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就是这个我们签了劳动合同是在有效期内的,你现在签了就证明双方之间解除关系”“即使不签,公司就是怎么说呢……有其他一些方式,这个方式我所指的就是会以邮件,或者微信,公告自动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的要求瑞港公司支付10000元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亦未在一审中主张,***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现***以答辩形式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调处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港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首先,本案中,瑞港公司虽主张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但《辞职申请单》显然是瑞港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结合***提供的录音文件,可还原当时确实存在***并非自愿离开的情形,在其与同事的对话中多次表达无奈情绪,且***与人事人员沟通时,也可以反映出人事人员劝说其办理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故仅依据***填写瑞港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单》,不足以证实***自愿单方提出离职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离职申请书,瑞港公司批准***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瑞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结合***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14687元,核算瑞港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8748元(14687元/月×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瑞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瑞港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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