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391民初1762之二号
原告:**,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36元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的利息5167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借条载明的账户汇款192000元。当迟至2015年4月13日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中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52736元,剩余47264元为借款本金),其后未再支付任何借款本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4736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已产生利息共计51677元。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与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告刘洋居住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博城213103号,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原告居住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宝佳花园523号,经本院核查宝佳花园523号房屋产权人为他人。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二被告居住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家园5210号,经本院核查,富康家园5210号产权人系他人(**),二被告自然人向本院提供的户籍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住址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均证实,二被告自然人居住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南岭小区51501号。被告秦皇岛金风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公司住所地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的地址是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229号。综上,三被告住所地均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