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323民初316号
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和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景茹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伊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锦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五台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锦山村村民委会、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五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承建工程,但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价款亦未经结算,原告亦无法确定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应先就上述事项进行结算,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后再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业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