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5民初169号
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963号。
法定代表人:高同祥,副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民路上河湾二期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最新,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通公司诉讼代理人高秀玉、被告龙之旅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之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并承担违约金600万,共计200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龙之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远通公司与龙之旅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龙之旅公司因开发工程前期采购工程材料缺少资金向远通公司借款2000万,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借款为无息借款,如龙之旅公司不按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2018年4月28日,远通公司分四笔给龙之旅公司转款共计2000万,龙之旅公司给远通公司出具了借据。龙之旅公司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经远通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达成《谅解备忘录》,龙之旅公司承诺2019年4月1日前还款,但其仍未能按期还款。远通公司多次联系龙之旅公司的梅河口负责人和北京负责人,龙之旅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还款300万,2019年7月16日还款300万,现尚欠1400万借款未还。在双方协商还款期间,龙之旅公司有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为切实维护远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之旅公司辩称,龙之旅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近期流动资金紧张所致,对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及尚欠远通公司14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龙之旅公司认为远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远通公司与龙之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之旅公司向远通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工程材料采购,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借款期间,此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如到期未还款,龙之旅公司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8年4月28日,远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四次向龙之旅公司转款合计2000万元。同日,龙之旅公司向远通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据一张。因龙之旅公司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201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龙之旅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款,如果龙之旅公司按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则远通公司对龙之旅公司前期无法履约表示谅解且不追究龙之旅公司的违约责任。嗣后,龙之旅未能按《谅解备忘录》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9年6月28日,龙之旅公司偿还给远通公司借款300万元,2019年7月16日,龙之旅公司偿还给远通公司借款300万元。现龙之旅公司尚欠远通公司借款1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远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谅解备忘录》及龙之旅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通公司与龙之旅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远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龙之旅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龙之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远通公司主张龙之旅公司给付其借款140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2000万元×30%),本院予以支持。
远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费21000元,应由龙之旅公司负担,龙之旅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于此项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远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之旅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远通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无息借款,属于民间资金融通行为,龙之旅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远通公司合法利益受损。如果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自还款日2018年8月31日至今,远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已近600万元左右,且龙之旅公司因资金紧张至今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根据龙之旅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远通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并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范畴,龙之旅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河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玉平
审判员 范立华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