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法定代表人:高同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子坤,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樊子坤、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请求将***已赔付的55000元及车辆残值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已赔付的55000元及车辆残值应予以扣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樊子坤、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樊子坤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济损失119711元;2.诉讼费由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樊子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4日11时20分,樊子坤驾驶登记在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的×××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磐石市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磐呼路交会处时,与沿磐呼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方辉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轿车内的乘车人赵荣宣、赵桂云死亡、驾驶员徐方辉、乘车人赵桂霞、李凤田受伤,两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子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方辉、赵荣宣、赵桂云、李凤田、赵桂霞无责任。徐方辉驾驶的×××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徐方辉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6)吉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向徐方辉赔偿保险金116811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按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履行了保险义务,赔付了徐方辉114711元。经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认定樊子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12月5日,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与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包括赔偿徐方辉车辆损失55000元。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樊子坤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依据该责任认定向车损投保人徐方辉赔偿了保险金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实际向徐方辉赔付的实际金额为114711元,故其主张代位求偿的金额应以此为限。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辩称已与事故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付,并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此事知晓,但因其与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在后,其自身应审查事故各方是否已经通过保险取得了相应赔付,同时因其对徐方辉赔付的车辆损失也并非为全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是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徐方辉进行的赔付,其本身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樊子坤虽然为车主雇佣的司机,但因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认为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损失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有权向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事故司机樊子坤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樊子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代偿的保险金114711元;二、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樊子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依据责任认定向车损投保人徐方辉赔偿了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诉称已与事故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付,并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此事知晓,但因其与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在后,其自身应审查事故各方是否已经通过保险取得了相应赔付,同时因其对徐方辉赔付的车辆损失也并非为全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是依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徐方辉进行的赔付,其本身并无过错。且***并未要求徐方辉出具保险公司的赔款通知书,亦未向相关部门了解徐方辉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更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了解对徐方辉的赔付情况。现涉案车辆无处查询,价值亦无从确定。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