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03民初14176号
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17023175637,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街2936号。
法定代表人:高同祥,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华,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万盛隆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3085062005(1-1),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示范新区3-1栋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祥,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女,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万盛隆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查明:案外人吴金海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6年7月13日,吴金海与被告代表郑成雄签订规划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科尔沁区域内包括大林镇、敖力布皋镇钱家店镇等九个乡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有权在施工期间以每公里七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金海,项目名称为弱电线路地下管道建设工程,建设公里数为三十四公里,总价为204万元。同日,吴金海与被告代表郑成雄签订工程转让合同,被告将上述管道建设工程整体转让给吴金海进行施工建设,约定工程转让费204万元。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吴金海将200万元转入郑成雄个人账户,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吴金海。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因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办理转让手续,请求确认规划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设工程规划证转让费200万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规划证转让协议实际的合同主体为吴金海及被告,诉争款项由吴金海个人向被告方给付,吴金海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个人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也由吴金海个人进行赔付,吴金海与原告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本案的纠纷应发生在吴金海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金海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地位,本案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2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盈
人民陪审员 陈越慧
人民陪审员 郑 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