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最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口。
法定代表人:高同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远通路桥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之旅公司上诉称,不服原审判决保护违约金60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2018年8月31日至今为一年半时间,自谅解备忘录约定的还款日2019年4月1日至今为8个月时间,龙之旅公司已还款600万元。在此情况下,仍判龙之旅公司支付远通公司违约金600万明显太高。
远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之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远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之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并承担违约金600万,共计200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龙之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远通公司与龙之旅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之旅公司向远通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工程材料采购,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借款期间,此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如到期未还款,龙之旅公司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8年4月28日,远通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分四次向龙之旅公司转款合计2000万元。同日,龙之旅公司向远通公司出具2000万元借据一张。因龙之旅公司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201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为:龙之旅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款,如果龙之旅公司按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则远通公司对龙之旅公司前期无法履约表示谅解且不追究龙之旅公司的违约责任。嗣后,龙之旅公司未能按《谅解备忘录》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9年6月28日,龙之旅公司偿还给远通公司借款300万元,2019年7月16日,龙之旅公司偿还给远通公司借款300万元。现龙之旅公司尚欠远通公司借款1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远通公司与龙之旅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远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龙之旅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龙之旅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远通公司主张龙之旅公司给付其借款140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2000万元×30%),予以支持。远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费21000元,应由龙之旅公司负担,龙之旅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对于此项费用并没有明确约定,远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之旅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远通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无息借款,属于民间资金融通行为,龙之旅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远通公司合法利益受损。如果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自还款日2018年8月31日至今,远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已近600万元左右,且龙之旅公司因资金紧张至今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根据龙之旅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远通公司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并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范畴,龙之旅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予以减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龙之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远通公司借款1400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龙之旅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都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龙之旅公司向远通公司借款2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如未按期还款,龙之旅公司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600万元。2019年6月28日,龙之旅公司偿还远通公司300万元,2019年7月16日偿还300万元。本案借款仅约定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是否过高可参照年利率是否超过24%的标准。龙之旅公司分两次还款,每笔300万元,因此按照年利率24%标准分段计算利息:1.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2.以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9日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3.以14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远通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2月12日。经计算,合计数额为770余万元,高于双方约定违约金600万元,且龙之旅公司至今未还款。因此,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上限,龙之旅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之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口市龙之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婧
审 判 员 国伟杰
审 判 员 王丹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丹
书 记 员 陈柚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