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4民初31356号
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CHAJUNGHYUN,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汪燕,执行董事。
被告: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健。
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日海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计3,869元,财产保全费2,665.65元,合计6,534.65元,由**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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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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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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