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

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43号
原告: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628号A座26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2层H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嫣,员工。
原告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诉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光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腾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日海光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0日,云腾公司与日海光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云腾公司向日海光孚公司提供电子产品,总货款为121400元;收货后当日付清货款;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云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6月7日向日海光孚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日海光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云腾公司支付了21400元、于2014年3月4日向云腾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云腾公司支付4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2日,日海光孚公司尚欠云腾公司货款3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日海光孚公司向云腾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2、日海光孚公司向云腾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
被告日海光孚公司辩称:欠云腾公司30000元货款属实;公司也在连续向云腾公司付款,只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清偿;云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云腾公司向日海光孚公司提供的是电子产品,应当有一年的质保期。
原告云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的房屋所有权证、云腾公司与***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亚贸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云腾公司营业地点(主要办事机构)在武汉市武昌区。
证据二、云腾公司与日海光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金额121400元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云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4日开具的出库单。拟证明云腾公司按约定向日海光孚公司交付货物。
证据四、云腾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日海光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发票签收单一份。拟证明云腾公司已向日海光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日海光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云腾公司支付了21400元、于2014年3月4日向云腾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向云腾公司支付40000元;日海光孚公司尚欠云腾公司货款30000元。
证据六、湖北省武珞路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17日向日海光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EMS邮寄单、邮件查询单。拟证明云腾公司向日海光孚公司催要货款。
被告日海光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日海光孚公司对云腾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海光孚公司对云腾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云腾电子科技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年的质保期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云腾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5月20日,云腾公司与日海光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云腾公司向日海光孚公司提供9套Thinkpad23023602R1、5套ThinkpadX2302322AG8、2套ThinkpadX2302320KYC笔记本电脑;总价格121400元;卖方收到买方交付的货后,当天内付清全款;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10%。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云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向日海光孚公司交付了价值55700元的货物、于2013年6月7日向日海光孚公司交付了价值65700元的货物;日海光孚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云腾公司支付了21400元货款、于2014年3月4日向云腾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于2014年9月2日向云腾公司支付40000元货款。因日海光孚公司未向云腾公司支付剩余30000元货款,云腾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云腾公司与日海光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云腾公司与被告日海光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云腾公司与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云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日海光孚公司交付了价值55700元的货物、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日海光孚公司交付了价值65700元的货物;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云腾公司支付55700元的货款;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云腾公司支付65700元的货款;而被告日海光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时间向原告云腾公司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尚欠原告云腾公司30000元货款,故原告云腾公司主张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云腾公司与被告日海光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焦点问题:原告云腾公司与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在《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10%”的约定,未考虑逾期付款时间,违约金是否过高,需依据逾期付款时间确定;但目前原告云腾公司主张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云腾公司主张被告日海光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二、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保全费390元;共计752元由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武汉云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日海光孚通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