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石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红石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16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1#孵化楼1008-1号。
法定代表人:史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赛博数码港70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涉案《开发合同》约定的项目具体内容、格致公司已完成项目情况、红*公司对涉案项目变更情况、项目验收情况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格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8840元及滞纳金,支付律师费3000元。1、格致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内容应当以涉案《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以及第一阶段双方确认的项目原型为准。格致公司已经事实上完成了涉案《开发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工作。鉴于红*公司反馈的内容属于新增加、调整或者出现的系统漏洞问题,不影响项目的验收确认。2、红*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其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河南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身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开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PC网页模块”相关内容。根据双方邮件及微信聊天来看,被上诉人对于交付的内容均及时予以反馈,但上诉人并未按照被上诉人的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1.5条关于产品验收约定,上诉人的要求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26日就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进行了验收并提出了反馈意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失联一个多月,直到2018年9月17日才给出部分验收意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按本协议产品所约定的功能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6日提出的反馈意见并非是对项目功能的变更、调整、增加,而是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功能本就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格致公司与红*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约定红*公司(甲方)委托格致公司(乙方)开发“兼职App”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价款为72100元;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项目立项费用,费用用于项目原型设计;第二阶段,项目原型与UI设计方案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进入下一个阶段工作,费用用于支付项目架构设计及数据库设计费用;第三阶段,项目开发完毕,由乙方安排项目验收工作,经甲方调试,确认验收后,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付款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的交接部署,项目进入售后期;第四阶段,项目上架后,乙方仍会对项目进行一些细节调整,周期为一个月时间,一个月后甲方需要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尾款;项目开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自项支付第一阶段费用之日起计算,甲方确认、验收、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间。上述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调整,若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延迟交付项目开发所必需的材料、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或者方案等)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述时间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工作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甲乙双方可对变更原因及具体的工作时间调整另行进行书面约定;甲方应当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对于项目的开发设计要求的各项技术指标及功能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甲方应当于项目开发第二阶段启动前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身份证扫描件、服务器、域名、项目开发所必需的相关第三方项目程序接口以及相关的文档资料;上述项目各项技术指标及功能确定后,甲方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研发过程中,甲方要对项目功能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进行调整的,需要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甲方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甲方应当自乙方完成工作通知交付产品的3个工作日内按协议产品需求所约定的功能进行验收,超出10个工作日未确认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如有问题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由乙方进行解决;甲方对于在乙方开发过程中应当进行的确认工作,都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乙方工作成果的交付以书面邮件方式及上传甲方指定服务器的方式;因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若甲方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相关资料和服务器存在延误,导致产品开发延迟等方面问题,乙方有权追究甲方因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或者解除合同;乙方保证按时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如乙方工作失误带来的产品开发延误等方面问题,甲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并甲方支付总款30%后合同生效,甲方在第二、第三阶段逾期付款,每天按总款项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乙方逾期交付,每天按总款项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因甲方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根据乙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根据工作量和合同约定的价款比例予以补偿;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项目包括线下兼职、线上兼职、PC网页三种模块,对于各模块应具备的功能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在格致公司开发项目过程中,格致公司的刘某与红*公司的唐某不断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
2018年7月13日,格致公司通过邮件就项目原型确认向红*公司询问意见,同日,红*公司给出可以进入开发阶段的反馈。2018年8月22日,格致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提交给红*公司,要求其验收、交付,向红*公司询问意见,2018年8月26日,红*公司给出反馈。后双方多次对兼职项目的调整内容进行讨论,红*公司不断调整项目功能要求并提供相关反馈,格致网络公司根据红*公司的调整进行报价,因双方意见不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6月26日,红*公司向格致公司支付18630元,注明系兼职项目第一笔尾款;2018年9月4日支付第二笔款2163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红*公司已付款兼职项目的前两个阶段费用共计43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格致公司与红*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红*公司应按照项目进度付款,格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
根据合同约定工作进度及验收时间,“项目开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自项支付第一阶段费用之日起计算,甲方确认、验收、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上述工作时间。上述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进行调整,若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延期支付项目开发所必需的材料、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或者方案等)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上述时间未能完成项目开发工作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甲乙双方可对变更原因及具体的工作时间调整另行进行书面约定”。在整个兼职App项目开发过程中,双方均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红*公司不断调整项目功能要求并提供相关反馈,格致网络公司根据红*公司的调整进行报价,之后红*公司即提出兼职App项目存在的各类问题,双方未能完成验收。虽然红*公司提出项目存在的各类问题,但有些问题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格致公司未能及时予以解决或改正,以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导致所开发的兼职App项目不能完成验收的原因是由于双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根据合同的性质及格致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因格致公司未能实际交付合同项目,对格致公司主张红*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884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红*公司主张格致公司退还已收取款项、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及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目前情况,双方已经无继续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开发合同;二、驳回原告***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3日,格致公司与红*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约定红*公司(甲方)委托格致公司(乙方)开发“兼职App”项目。结合双方提交的《开发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整个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红*公司不断调整项目功能要求并提供相关反馈,格致网络公司根据红*公司的调整进行报价,后因兼职App项目存在的各类问题,双方未能完成验收。涉案项目不能完成验收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付款情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