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92民初464号
原告:武汉荣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二期研发楼06幢06单元16层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东路8号慧谷时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云,总经理。
原告武汉荣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华奥安防科技运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6670.16元,利息自2016年8月3日截至2017年1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为251600.89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197334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商业上一直有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2日完成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986670.16元。基于双方关系良好,经被告要求,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应付款项转化为借款,借期15个月,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约定利息为1.5%,并约定如2018年1月31日未还款,则超期利息为月息3%,如超过2018年6月1日则超期利息为4%。原告分别在2018年的6月及9月向被告发出了多次通知及律师函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往来,被告欠付原告的并非借款,而是其他合同类款项,双方只是对欠付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订借款合同把款项性质进行了转化。但债权的性质系由法律规定且具有客观性,因当事人基础法律行为而发生,不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转移。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两者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只是对欠付款项还款方式的约定,利息则是被告自愿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起借款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其可重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慎确定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荣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