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好市来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好市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大地皇家酒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河南好市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红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大地皇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龙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云峰,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
公司地址:信阳工业城迎宾大道路北。
被告闫龙抗,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家全,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好市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市来公司)诉被告信阳大地皇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市来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告皇家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谢云峰、被告闫龙抗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皇家酒店的代理人闫龙抗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提供担保的海尔空调购销合同,由被告皇家酒店向原告采购海尔空调70套,总计金额170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皇家酒店向原告支付20%的货款即3412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皇家酒店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于当月20日还款56480元,剩余欠款80000元,被告皇家酒店拖欠至今不还。请求判决三名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000元、利息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
被告皇家酒店和被告闫龙抗共同辩称:1、杜金奎不是皇家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买空调时的具体经办人。2、被告供应空调和安装,在安装时,有个端头掉落下来砸坏下面的一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3、原告出售的空调出现质量问题,找厂家维修,厂家要求出示购货发票,但原告方拒不提供发票,致使空调无法维修。4、原告安装空调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规范,对砸坏的车玻璃不予赔偿,因此,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至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存在上述四点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信阳大地皇家酒店有限公司在筹建时期以信阳皇家壹号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4日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名称改为信阳大地皇家酒店有限公司,系由三名自然人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闫龙冲,被告闫龙抗是其中的股东之一。2013年10月31日,原告好市来公司的代表人张克明与被告皇家酒店的代表人闫龙抗签订《海尔空调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皇家酒店在原告处购买海尔空调70套,货款共计170600元;质量保证期限为6年,售后服务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分四次四个月付款,每次为货款的20%,从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款,以后每30日内付款一次,逾期每日支付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担保书》一份,约定:闫龙抗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履行付货款、滞纳金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即***愿承担闫龙抗履行上述合同的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皇家酒店供货后,皇家酒店付款34120元,下余欠款136480元拖欠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皇家酒店的购货经办人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56480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40000元,2014年7月15日还款40000元,如遇困难可推迟至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皇家酒店在支付56480元的货款后,剩余80000元货款没有按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另据查明,原告向被告皇家酒店供货后,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空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将停放在皇家酒店的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碎,被告皇家酒店垫付修理费用;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皇家酒店提供销货发票,致使被告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因出现故障不能享受产品的售后服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欠款80000元,被告以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没有协商好和没有提供供货发票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皇家酒店提出的在安装空调过程中造成他人车辆前挡风玻璃毁损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好市来公司与被告皇家酒店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事人双方对欠款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皇家酒店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皇家酒店出售空调后,应当开具售货发票,被告方可依据发票享受产品的售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售出空调的同时应当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瑕疵,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皇家酒店是由几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闫龙抗是其中的股东之一,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被告闫龙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在安装空调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认可,但对实际损失金额没有确认,且被告皇家酒店又没有提起反诉,对被告皇家酒店的该部分辩称,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皇家酒店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大地皇家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好市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
二、被告闫龙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闫龙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