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0民终1247号
上诉人百色仁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通建设公司)、百色市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扣除审限四个月。上诉人仁丰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炳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科,百色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罗骁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仁丰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需要进行造价鉴定为由,让上诉人提供不应由上诉人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这些材料,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法。首先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百色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配电房设备安装工程,具体为该配电房的电缆桥架及电缆敷设安装,电气设备安装,电气设备和电缆等主材及辅助材料的卸货、保管及设备安装的二次运输等);其次,本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的是劳务固定价,即劳务报酬为90000元,已支付60000元,还应支付30000元,依法不需要对造价再进行鉴定;第三,百色市人民医院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也已向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已无拖欠的理由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同有约定对工程价款为固定价的,要按约定处理,无须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完全可以按固定价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而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该工程已竣工,市医院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应列市医院为被上诉人。
仁丰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宜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判令被告从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为2000元)给原告,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市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发包方)与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并完成所有接电工作;3、工程承包范围:项目土建、安装(具体以图纸及预算书为准);4、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5、合同价款:9126561元;6、发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7、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项目经理陈声云;8、付款周期: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9、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及提交;10、进度款审核及支付。
2017年9月23日,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韦祚禧(甲方)与仁丰水电公司(乙方)签订《百色市人民医院锅炉配电安装工程(综合大楼配电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工期:从2017年9月24至2017年10月30日共36个日历天完成;2、工程内容:电缆桥架及电缆敷设,按照设计图纸或是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敷设,乙方按要求对设备材料进行相关检验检测,敷设过程要注意保护电缆不得损坏,如有损坏则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3、电气设备安装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并按要求进行相关检验检测;4、施工过程需要到的工器具及损耗性工具(如切割片、焊条等)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5、电器设备、电缆等主材及辅助性材料由甲方采购,乙方负责以上材料的卸货、二次搬运及保管工作,乙方二次搬运使用叉车、吊车、铲车需经得甲方的同意,租赁以上设备由乙方负责联系,价格经甲方确认后方可使用,以上设备租赁费由甲方负责;6、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要材料、设备、辅材;乙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固定总价;7、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及价格:本项目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90000元(不含税金);8、本项目工程为固定总价,本合同价格已含签证部分工程量,在本项目工程范围内,乙方无条件按甲方或业主要求完成本项目工程劳务施工;9、甲方按月申报月进度款,工程款到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予乙方,支付额度为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应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减去已付工程款,依此类推;1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清余下所有工程款;11、甲方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予乙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时间节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予乙方则属甲方违约,甲方承担每月未支付到位款项的2%违约金予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工并追讨甲方所欠工程款项;1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现场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紧急情况下甲方有权调配乙方现场施工人员;乙方必须完全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项目部每次下达的合理施工任务,如达不到甲方要求则处罚乙方每次1000元;1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乙方施工进度达不到甲方有关细分进度节点2次时,甲方有权安排其它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以便按时完成本工程,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其它施工队的安排,甲方安排其它施工队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按施工队完成部分甲方中标价扣除;14、乙方施工进度达不到甲方有关细分进度节点三次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退场后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甲乙双方核实后根据甲方中标价的50%进行结算。
2019年2月17日,蒙炳任出具“收据”给韦祚禧,内容载明:在自“百色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开工至今2019年2月17日止,本人已收到由此项目前项目经理韦祚禧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其它安装材料费。特立此据为证。蒙炳任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韦祚禧写下“情况属实”并签名捺手印。
2019年9月17日,仁丰水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所施工完工的“锅炉配电安装工程(综合大楼配电房)”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室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需要当事人提供双方所认可的施工合同、锅炉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详细列出已完成安装的项目、确定基准日以及相关的证明资料。经询,原告没有上述资料,要求责令被告提供上述的资料。市医院提供的证据:进度款审核报告证实宜通建设公司承建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第1期)建设规模有新建变压器2台、新建高压成套配电柜6面、新建低压成套配电柜31面、新建高压电缆长280米、新建低压配电箱2个等及相应配电房配套设施。没有显示系仁丰水电公司施工项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宜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2017年2月25日,韦祚禧以宜通建设公司所承包的百色市人民医院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百色市人民医院锅炉配电安装工程(综合大楼配电房)劳务分包合同》,由宜通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百色市人民医院锅炉配电安装工程(综合大楼配电房)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工期为40日即至2017年4月5日止,承包价为90000元,至2019年2月17日原告收到韦祚禧支付的工程施工劳务费6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宜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宜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按时按量地完成工程量,导致宜通建设公司重新找人完成工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蒙炳任收到韦祚禧支付劳务费6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包工期为40日,至2019年2月17日出具“收据”给韦祚禧已近2年,“收据”没有提及尚欠的工程量、劳务费,原告亦没有提供其所施工详细项目清单及公司签名盖章的工程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所施工完工的“锅炉配电安装工程(综合大楼配电房)”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提交锅炉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详细列出已完成安装的项目,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作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宜通建设公司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二、被告市医院对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认定,市医院与宜通建设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承包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宜通建设公司擅自将所承包的施工合同分包给仁丰水电公司承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事后双方又没有向业主市医院报告或备案,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本公司盖章、签名的证据佐证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亦没有向工程项目管理的第三方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证确认施工工程量。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市医院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百色仁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百色仁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仁丰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电设备及供水管道安装、运行管理及维护等,韦祚禧以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大楼专变安装工程施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仁丰水电公司签订《百色市人民医院锅炉配电安装工程(综合大楼配电房)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百色市人民医院在诉讼期间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该合同效为表示事后默认。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以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为由拒付余下30000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百色市人民医院辩解该合同与其无关联性。据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90000元,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该项目劳务费60000元,并提交合同书、收据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主张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未能证实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数额,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故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由被上诉人宜通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尚欠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至于利息的问题从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本案的案情。本案诉争标的为固定劳务费用,并非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无需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交锅炉配电安装工程预算书、详细列出已完成安装的项目致使无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合同关系变更举证责任的原则,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由被上诉人百色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色仁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上诉人百色仁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百色仁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亮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何双安
书记员 王俞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