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27民初2264号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199550594P。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市竹溪大道*号荣恒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9966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市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下简称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宜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98%,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原告对被告华盈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市兴*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且有权从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宜通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供登记在被告华盈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市兴*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与被告宜通公司、华盈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通公司向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借款1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98%,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不能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4月27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宜通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宜通公司因未能归还借款而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被告华盈公司同意对展期继续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2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宜通公司仍然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决议书》、方时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合同编号为:10640020120169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6400201201693-1《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4、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5、《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6、0955560号《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7、《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复印件各1份;8、《企业变更通知书》、《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承诺书》、《房产抵押物清单》等复印件各1份;9、合同编号为:1064-2015-01号《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10、还款明细复印件1份;11、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复印件1份;12、电脑截图复印件1份。
被告宜通公司辩称:1、被告宜通公司从原告处借到12000000元后,已作为购买设备款项支付相应供货单位,但由于供货单位无法交付约定的设备致双方解除合同,供货单位将款项退回被告宜通公司,当时被告宜通公司本打算提前还款给原告,但担保方及***正好急用资金而要求被告宜通公司借给被告华盈公司并指定款转到广西万胜贸易开发公司,在征得原告口头同意后,被告宜通公司将12000000元转借给了被告华盈公司及***。因此,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华盈公司和***,被告宜通公司的意见是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盈公司负责归还。2、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98%没有依据。首先,2012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执行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计,但合同中约定的*准利率虽然*准利率是年6.65%,但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间如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人民银行公布的*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的新的执行利率。又依《借款展期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展期为一年;第三条约定展期利率是根据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准利率,借款展期后达到的利率档次的,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准利率档次计算执行利率。据此,本案涉及的利率适用一年以内借款利率计息。2015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时人民银行公布一年内的贷款利率为年5.35%,以后逐步调低到现在的年利率4.35%,况且《借款展期协议》为约定利率特别条款,该特别约定中没有上浮利率,没有罚息及复利,故原告主张的按贷款*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98%及罚息、复利没在相应的事实依据,即使法院支持原告的罚息主张,罚息人计算也应当以*准利率计而不应以执行利率计。事实上,上述借款均是***和被告华盈公司借被告宜通公司名义所借,借款期间均是***及被告华盈公司实际操控并偿还利息以及办理展期所需的各项手续。
另外,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华盈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市兴*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且有权从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异议。综上,上述借款不应由被告宜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结束后,被告宜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宜询证函》1份;2、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广西万胜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明细1份;3、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1份;3、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
被告华盈公司辩称:被告华盈公司对被告宜通公司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借款12000000元没有异议。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主张先由主债务人承担归还责任。另外希望原告对罚息和复息相应调低一点。
被告华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宜通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因与另一法律关系的案件有关,本案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宜通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供登记在被告华盈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市兴*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与被告宜通公司、华盈公司分别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宜通公司向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借款1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3年,即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7.98%,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不能在付息日付息,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2年4月27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陶圩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宜通公司提供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宜通公司因未能归还借款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被告华盈公司同意对展期继续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20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约定了展期利率的计算方法。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宜通公司仍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宜通公司仅归还利息1910013.33元(含罚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作出桂银鉴复【2008】418号《广西银监局关于同意横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第六条规定:“该社开业的同时,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所辖的横县…。信用社等16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消法人资格,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机构债权债务由该联社全部承继。”横县陶圩信用合作社是被取消法人资格的其中一家。
本院认为: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圩信用社(以下简称为陶圩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陶圩信用社与被告宜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陶圩信用社已依约向被告宜通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被告宜通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但截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宜通公司仅归还利息1910013.33元(含罚息),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宜通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盈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南*市兴*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宜通公司与陶圩信用社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宜通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约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有约定按约定依法计付。被告宜通公司提出上述借款在征得原告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已转借给***及被告华盈公司,因被告宜通公司没能提供原告同意转借的证据,故其辩称该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认定。其将款转借给***及被告华盈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0元;
二、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000000元为*数,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罚息,已归还的利息1910013.33元(含罚息)应相应扣减];
三、被告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南*市兴*区华强路202号华天国际大厦3层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对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广西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0元(开户名称: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黎有彤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甘冬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