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1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仁,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彬,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就锅炉迁移**与安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系如东县元昌酒厂业主,如东县元昌酒厂新厂区建成后,原在老厂区的一台型号为LSGO.35-0.4的工业锅炉需要迁移至新厂区(距离约500米左右)。**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彬联系,于2014年6月实地勘察,并与业主**协商达成锅炉迁移、安装由安顺公司承接,如东县元昌酒厂支付迁移、安装款5000元的口头协议。2014年6月9日安顺公司代如东县元昌酒厂向相关锅炉管理部门提交了“锅炉安装申请报告”,申请事项为“为规范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场所的需要,厂内移位”。且安顺公司具有锅炉安装资质,锅炉迁移仅能由安顺公司实施。2.从被申请人**受伤的过程看,是安顺公司员工许云去捆绑锅炉烟囱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提供吊车与汽车没有任何关联性。3.二审仅由一名审判员进行了一次谈话就下判,二审程序违法。再审审查过程中,**撤回了对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本人因涉案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确定责任比例。**就该案并未申请再审。本案系本人定残后的其他损害赔偿,按照前案已经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顺公司提交意见称,1.安顺公司与**之间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与安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已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确定责任比例。**就该判决并未申请再审。本案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再次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损害发生的相关事实及各方责任的承担,已由**诉请前期医疗费用的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对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本人并未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故本案中**主张案涉同一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仍应按照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40%比例承担责任。**主张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就迁移是否属于合作关系,因为**与安顺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主张关于迁移已经委托给安顺公司负责。安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负责安装,不负责迁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中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为**提供吊车,与一般将迁移任务全部委托给他人的情形不同,故认定迁移是双方合作,而安装则是安顺公司的任务。**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丁 益
审 判 员 邰虓颖
法官助理 丁晓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