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隆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7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初字第01081号
原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隆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滨海三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隆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元,由原告南通安顺特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