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145号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小市镇平安大道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57803978。
负责人:程进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木冲弄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627628612。
法定代表人:杨永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梅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84941238P。
法定代表人:操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市支行与被告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锦华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储昭著
审 判 员 朱邦斌
人民陪审员 胡宗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庆国
书记员陈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